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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1 次執行係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 號、91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先後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另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入監,94年7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院裁定,於87年7 月18日送觀察、勒戒,87年8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嗣又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於91年11月22日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於92年1 月9 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遠離毒害,於前開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止,連續以皮下注射之方式、約每日1 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太子宮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95年3 月14日晚間10時5 分許,自行攜帶其所有供注射毒品使用之針筒1 支,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院裁定,於87年7 月18日送觀察、勒戒,87年8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嗣又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於91年11月22日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於92年1 月9 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2 號、91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次第確定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另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處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2日入監,94年7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被告甲○○於前揭犯行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故新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5年6 月29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0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外: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86年5 月12日刑期起算,依指揮書於86年8 月11日期滿。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8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0 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長度,施用頻率約每日1 次,甚為頻繁,與其犯罪後雖經自首,並自行前往「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尋求戒毒,經本院函詢結果,其接受戒毒輔導期間生活表現亦極為良好,有該所復本院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惟95年7 月間離開該所後,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審理時,徵得其同意,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仍驗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極高(依序為5,680ng/mL、38,440ng/mL ,較衛生署公告閾值300ng/mL高出15倍至120餘倍),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顯又重蹈覆轍,再陷施用毒品劣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並未呈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被告甲○○於警詢中既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1 次(詳警卷第4 頁筆錄),不論因清洗或其他不詳原因致鑑驗時已無毒品反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又未扣案其他供被告前揭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既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於95年8 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極高,已如前述,顯係在本件犯行後,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情節,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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