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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2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手提袋壹個、白色安全帽壹頂、繩子壹條、肥料袋壹個、大破壞剪壹支、小破壞剪壹支、斜口鉗壹支及鐵條拾支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 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案手提袋壹個、白色安全帽壹頂、繩子壹條、肥料袋壹個、大破壞剪壹支、小破壞剪壹支、斜口鉗壹支及鐵條拾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86年間, 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90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惟其不知警惕, 竟與丁○○、丙○○(已由本院判決)及己○○(已由本院判決)等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12月底某日22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鳳尾新村, 由庚○○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桿號潮鳳高幹61 -63號電線桿上之電線(長約250 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25 元)後, 由丁○○、丙○○及己○○等3 人竊往他處焚燒外皮, 取得其內包覆之銅線後, 交由丁○○送往他處販賣, 並朋分所得金錢。
二、庚○○、丁○○及甲○○(本院另行審結)等3 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由庚○○攜帶其所有,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鐵條、破壞剪及斜口鉗等金屬工具, 以附表所示方法, 由庚○○及甲○○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長度、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及變壓器(型號、價值如附表所示)後, 交由丁○○攜往他處變賣, 並由庚○○、丁○○及甲○○3 人朋分所得金錢。
嗣於95年3 月6 日晚間9 時40分許, 庚○○甫竊得電線時(即附表編號15所示), 為附近民眾查覺報警圍捕, 而在屏東縣新埤鄉○○村○○○○○道路旁之木瓜園內為警逮捕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其竊取電線使用之斜口鉗1 支。
另依其陳述, 在屏東縣新埤鄉○○段59之5 號旁芒果園內取出庚○○所有,供其竊取電線使用之手提袋1 個、白色安全帽1 頂、繩子1條、肥料袋1 個、大小破壞剪各1 支及鐵條10支等作案工具, 再進而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核情節相符, 且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辛○○、乙○○於警詢中所陳述之電力設備遭破壞之情節大致吻合, 復有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6分及照片38幀附卷供憑, 並有手提袋1 個、白色安全帽1 頂、繩子1 條、肥料袋1 個、大小破壞剪各1 支、斜口鉗1 支及鐵條10支等破壞工具扣案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3 月6 日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 年7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3 項: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庚○○、丁○○等人行竊時, 由被告庚○○所攜帶之檳榔刀、鐵條、破壞剪及斜口鉗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被告等人攜帶該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核彼等所為, 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 其等攜帶兇器為之, 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物品為電線、變壓器等電力設施, 而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尚有誤會,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時, 已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 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與本院最後審理結果相同, 本院遂毋庸再變更原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則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前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 臺電公司因彼等行為直接受有財產設備上之損失, 用電戶亦因無法正常使用電力, 而蒙受損害, 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 一度欲翻異前詞, 面露不耐, 開庭態度不佳, 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扣案手提袋1 個、白色安全帽1 頂、繩子1 條、肥料袋1 個、大小破壞剪各1 支、斜口鉗1 支及鐵條10支等, 為被告等人共同竊取電線之工具, 且為被告庚○○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 被告2 人行為時均已成年, 四肢健全, 倘循正途, 謀生非難, 惟竟不思尋覓正職, 而以反覆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設備變賣之方式得財, 行竊次數甚為頻繁, 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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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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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潮州鎮忠│以檳榔刀割│銅玻璃電線(│ │
│1 │95年2 月間│誠營區(桿號: │斷電線。 │長約350 公尺│ │
│ │某日22時許│台糖高幹43-1左│ │, 價值約 │ │
│ │ │1-7) │ │6,4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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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 月間│屏東縣新埤鄉餉│以檳榔刀割│ │依臺電公司電力│
│2 │某日20時至│潭段397 之1 迦│斷電線。 │ │線路失竊現場調│
│ │21時許間 │樂醫院左側道路│ │ │查報告表記載, │
│ │ │(獅頭高支8分 │ │ │編號2 及編號3 │
│ │ │支25,A3-A5) │ │銅玻璃電線(│之電線長度, 應│
│ │ │ │ │長約610 公尺│合併統計。 │
├─┼─────┼───────┼─────┤, 價值約 ├───────┤
│ │ │屏東縣新埤鄉餉│同上 │11,292元) │原起訴書附表3 │
│ │ │潭段248 號沿山│ │ │所記載之犯罪地│
│3 │95年2 月間│公路旁(桿號: │ │ │點贅載「A3」及│
│ │某日零時許│獅頭高支6-1A2-│ │ │「獅頭高支8 分│
│ │ │A3、A5-A6 ) │ │ │25A3 -A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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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新埤鄉餉│同上 │銅玻璃電線(│ │
│ │95年2 月間│潭段397 之3 號│ │長約129 公尺│ │
│4 │某日23時至│迦樂醫院旁(桿│ │, 價值約 │ │
│ │24許間 │號: 獅頭高支8 │ │2,392 元) │ │
│ │ │分27-A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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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 月13│屏東縣新開寮台│同上 │銅玻璃電線(│ │
│5 │日23時許 │糖農場(桿號: │ │長約60公尺, │ │
│ │ │來義高幹54左分│ │價值約3,480 │ │
│ │ │12)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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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新開寮台│同上 │銅玻璃電線(│ │
│6 │95年2 月間│糖農場(桿號:│ │長約850 公尺│ │
│ │某日22時許│新開寮高分22右│ │, 價值約 │ │
│ │ │4-7 、23左1-10│ │15,725元) │ │
│ │ │、23左6右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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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 月16│屏東縣新開寮台│同上 │銅玻璃電線(│ │
│7 │日前某日22│糖農場(桿號:│ │長約50公尺, │ │
│ │時許 │新開寮高分22右│ │價值約925 元│ │
│ │ │4 左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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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 月間│屏東縣新開寮台│同上 │銅玻璃電線(│ │
│8 │某日24時許│糖農場(桿號:│ │長約250 公尺│ │
│ │ │來義高幹63左分│ │, 價值約4625│ │
│ │ │15)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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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 月19│屏東縣新埤鄉新│以鐵條插入│銅玻璃電線(│ │
│9 │日20時至21│力段560 號(桿│電線桿, 爬│長約733 公尺│ │
│ │時許之間 │號:獅頭高支10│上電桿後, │, 價值13,569│ │
│ │ │-A2、131-A) │再以破壞剪│元) │ │
│ │ │ │剪斷電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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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 月16│屏東縣新開寮台│以檳榔刀割│銅玻璃電線(│ │
│10│日前某日24│糖農場(桿號: │斷電線。 │長約250 公尺│ │
│ │時許 │來義高幹63左分│ │, 價值約 │ │
│ │ │1-5) │ │4,6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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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潮州鎮仙│同上 │銅玻璃電線(│ │
│11│95年2 月底│林路(桿號:台│ │長約300 公尺│ │
│ │某日22時許│糖高幹67 -1 右│ │, 價值約5550│ │
│ │ │16-18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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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潮州鎮武│同上 │銅玻璃電線(│ │
│12│95年2 月底│丁路(桿號:台│ │長約200 公尺│ │
│ │某日22時許│糖高幹84右29右│ │, 價值約3700│ │
│ │ │7A4-A5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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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潮州鎮八│以鐵條插入│銅玻璃電線(│ │
│13│95年3 月初│爺里大同路(桿│電線桿孔, │長約150 公尺│ │
│ │某日22時許│號:洲仔高幹 │爬上電桿後│, 價值約2775│ │
│ │ │16-2、A1 -A4)│, 再以破壞│元) │ │
│ │ │ │剪剪斷電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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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新埤鄉南│同上 │銅玻璃電線(│ │
│14│95年3 月初│岸段22之3 號(│ │長約394 公尺│ │
│ │某日21時許│桿號:萬隆高幹│ │, 價值約7303│ │
│ │ │246 A1 -A5)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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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新埤鄉餉│同上 │銅玻璃電線(│甫得手即被警方│
│ │95年3 月6 │潭段59之5 號(│ │長約667.5 公│查獲。 │
│15│日21時40分│文樂高支14-14 │ │尺, 價值約 │ │
│ │許 │左2 、14左5-A2│ │12,348 元) │ │
│ │ │、14左5- B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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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 月1 │屏東縣新開寮臺│以鐵條插進│50KY2變壓器2│庚○○、丁○○│
│16│日晚間22時│糖農場(桿號: │電線桿孔內│個(價值約 │及甲○○行竊得│
│ │許 │新開寮高分23左│, 爬上電桿│65,060元) │手後, 再由潘世│
│ │ │6 右10 ) │後, 以破壞│ │明邀集丙○○、│
│ │ │ │剪剪斷電線│ │戊○○及己○○│
│ │ │ │, 再拔掉螺│ │到場載運往他處│
│ │ │ │絲, 取出變│ │販賣。 │
│ │ │ │壓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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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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