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合計壹佰柒拾壹張、偽造之「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李尚賢」、「己○○」、「丁○○」、「白秀蘭」印章各壹枚、未載發票日之票號TS032153本票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92年9 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大筆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9 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除邀集丁○○、白秀蘭、己○○、甲○○○、戊○○、乙○○、庚○○等會員參加外,明知實際並無「李碧雲」、「李美玉」、「林義賢(會單載為「林議選」)等人,竟虛列上開3 人為人頭會員,使丁○○、白秀蘭、己○○、甲○○○、戊○○、乙○○、庚○○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共計該合會含會首及上開人頭會員為32會,約定每會之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丙○○因此詐得會員所交付之首會合會金(即俗稱之會頭錢)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計算式:(32-1-3即會員總人數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10,000=280,000 】。
又該合會自92年10月10日起,採內標制標會(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付10,000元會款扣除當會標息之金額予會首,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後每月則繳交10,000元予會首),約定每月10日均在丙○○先前住居之屏東市湖溪里仁前巷2 號、或借用案外人吳美珠位於屏東市○○路67之8 號住處進行投標、開標事宜,由欲競標之會員提出載有姓名、數字或僅載數字之標單,且依民間合會習慣標單足以識別係投標會員之標息金額乃具有準私文書性質而加以行使,經丙○○負責開標後由最高金額者得標,而每期得標者需開立以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為張數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丙○○竟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1 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僅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之犯意,連續冒標而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⒈除虛列上開「李碧雲」、「李美玉」、「林義賢」等3 名人頭會員外,又明知「陳美玉」此人亦不存在,竟預先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開標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前往屏東地區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等票據記載事項後,丙○○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之本票,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開標時間,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虛捏之「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等4 人名義,連續行使其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而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標息金額得標後,再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除己○○外之丁○○等活會會員行使,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之會期各由「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得標,乃將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及丁○○、白秀蘭、己○○、甲○○○、戊○○、乙○○、庚○○等活會會員之權益。
⒉又明知己○○係參加3 會(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以其子李尚賢之名義參加1 會),且於附表一編號⑤、⑥之會期開標時均為活會且無意投標,竟圖以李尚賢、己○○之名義冒標,乃以同上手法,持預先偽造之「李尚賢」、「己○○」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發票人為「李尚賢」、「己○○」之本票後,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開標時間,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己○○」、「李尚賢」之名義,連續行使其所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而以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之標息金額得標,並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丁○○等活會會員行使,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編號⑤、⑥之會期各由「李尚賢」、「己○○」得標,乃將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李尚賢、己○○及丁○○、白秀蘭、甲○○○、戊○○、乙○○、庚○○等活會會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⒊再明知丁○○係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且於附表一編號⑦之會期開標時仍為活會且無意投標,竟圖以丁○○名義冒標並同時欺瞞丁○○本人,乃以同上手法,持預先偽造之「丁○○」、「白秀蘭」(方形章)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發票人為「丁○○」之本票【惟其中1 張(票號TS032153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僅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及偽造發票人為「白秀蘭」之本票2 張(僅供向丁○○行使之用),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開標時間,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丁○○」之名義,連續行使所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而以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標息金額得標,並持前該偽造之本票(含前揭未載發票日僅具有私文書性質者)向除己○○、丁○○以外之活會會員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編號⑦之會期由「丁○○」得標;
另持偽造發票人為「白秀蘭」之本票2 張,向丁○○佯稱係「白秀蘭」得標,亦使丁○○陷於錯誤,丁○○及其餘活會會員乃將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丁○○、白秀蘭及甲○○○、戊○○、乙○○、庚○○等活會員之權益。
二、嗣於94年10月10日,丙○○因躲避債務致上開互助會停標,丁○○發覺有異,乃由某不詳會員處取得前揭以丁○○名義為發票人且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張(票號TS032153),始知自己已遭冒標,再互核對照丙○○所交付得標會員開立之本票,方輾轉得知上情,復經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由丁○○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有票號之本票。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員警函覆本院關於本案互助會會員住居情形所製作之職務(偵查)報告: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為明瞭扣案本票所載發票人是否真實存在、所載住址是否確有其址、非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會期是否亦有冒標等情事,以定本院職權調查之範圍,乃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上開事項予以調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函稿),該局乃發交所轄屏東分局各派出所(分駐所)員警辦理,經查證結果,因部分地址查無此址、或土地上早已設置公共設施等情,乃由各承辦員警製作職務(偵查)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40),是該職務(偵查)報告之性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所載事項,僅為轄區員警就某處地址之訪查結果依實際狀況為書面陳述,不涉及本案事實之價值判斷,且係員警依本院發函指揮調查後被動製作,衡情內容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從而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衡諸使用該證據對被告權益之影響及本案被害法益及公益之維護,認卷附職務(偵查)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對於冒標丁○○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甲○○○、戊○○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上開事實一之⒊(即附表一編號⑦)部分冒用「丁○○」名義標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虛列人頭會員成立合會及事實一之⒈⒉所示冒標情事,辯稱: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等4 人,均為向伊購買水果之客戶,然伊不清楚該4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且收受本票時,伊並未詳閱記載事項,故未注意住址有無錯誤等情事;
又因有會員向伊反應己○○信用狀況不佳,不應讓其參加3 會,伊始私下將己○○其中2 會分別轉讓予李碧雲、李美玉,且其他會員又表示本票之發票名義人應與原始會員名單相符,伊乃要求李碧雲、李美玉簽發李尚賢、己○○名義之本票,並非伊個人所冒標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一之⒊(即附表一編號⑦)部分被告冒用「丁○○」名義標會,復向丁○○訛稱由「白秀蘭」得標,進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丁○○、白秀蘭名義之本票(丁○○部分其中1張即票號TS032153未載發票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白秀蘭名義之本票2 張(票號TS032170、TS032171)、偽造丁○○名義然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張(票號TS032153)扣案可佐(正本見偵卷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院依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各期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正本見偵卷證物袋,又本院另將本票影本依日期編排成卷外放以利翻閱,下稱外放本票影本卷),依序整理第2 會以下得標會員之名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會期,被告雖供稱:此4 會期依序係由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得標,而渠等均為向伊購買水果之客戶,並非伊所虛構云云,且有發票人為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名義之本票扣案可佐(見外放本票影本卷第1 至3 頁),然附表二所示李碧雲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所載地址「屏東市○○路4 之14號」,實係己○○之住所乙節,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在卷(亦經本院核對己○○國民身分證無訛),而附表二所示陳美玉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所載地址「屏東市○○路289 巷2 弄10號」,多年前即改建為「千禧公園」,則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頁),復經本院遍查屏東縣內姓名為「林義賢」、「李美玉」之年籍住所資料,亦查無與卷附本票所載地址相符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8至102 頁),而被告亦供稱:伊不清楚李碧雲等4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從而,是否確有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等4 人存在,已有可疑。
㈢再者,己○○係參加3 會(以本人名義參加2 會、以其子李尚賢名義參加1 會),其本人名義之其中1 會,係於93年5月10日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且有己○○本人簽發之本票2 張扣案足憑(見外放本票影本卷第5 頁),被告雖否認有冒標己○○其餘2 會之不法情事,惟查:⒈己○○其餘2 會,早於93年2 月10日、3 月10日即由他人得標乙節,此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李尚賢、己○○之本票扣案可憑(見外放本票影本卷第3 、4 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當初係會員甲○○○、戊○○向伊抱怨己○○之信用狀況不佳,伊始將己○○之其中2 會之會份轉讓予李碧雲、李美玉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惟經證人甲○○○、戊○○到庭否認上情後(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被告則改稱:係伊向甲○○○、戊○○表示己○○之信用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乃臨訟虛捏之詞,益見其顯無任意轉讓己○○其餘2 會之會份予他人之合理動機。
⒉又證人己○○亦證稱:伊於93年5 月10日得標前,毫不知悉其餘2 會已遭被告轉讓他人,先前伊均按期繳納活會會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伊將己○○之會份轉讓李碧雲、李美玉後,並未告知己○○,且仍向己○○收取活會會款,且並未要求李碧雲、李美玉補繳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146 頁),準此,被告身為會首,本有義務維護會員之權益,竟毫無正當理由,未經己○○之同意擅自將其會份轉讓他人,甚且,更若無其事地向己○○收取活會會款,已嚴重損害己○○之權益,猶使李碧雲、李美玉在未曾繳納另1 會會款之前提下,以坐享其成之姿依序標得合會金,不僅違反民法第709條之1 以下關於合會關係之規範,亦有違吾國民間合會之運作習慣。
況被告對李碧雲、李美玉此2 人之年籍、住所均無所悉,遑論得信賴渠等之信用狀況,被告倘以個人經濟條件作為取捨會員資格之考量,何以獨厚李碧雲、李美玉2 人,反對相互熟識之己○○有不利之差別待遇,實令人費解。
⒊被告復辯稱:因有會員表示本票之發票人,應與會單所載會員名義相符,伊始要求李碧雲、李美玉分別簽發「李尚賢」、「己○○」名義之本票,並非有意偽造云云,然遍查會單所載,並無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得標之「陳美玉」、「林義賢」此2 人,惟被告仍將渠等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收執(見外放本票影本卷第2 頁),被告嗣雖推稱:林義賢即會單上之「林議選」,陳美玉則可能係「陳美秀」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不論「陳美玉」、「林義賢」是否為「陳美秀」、「林議選」,均與被告前述簽發「李尚賢」、「己○○」名義本票之緣由已相矛盾,況被告果已讓與己○○之會份予李碧雲、李美玉,惟仍交付「李尚賢」、「己○○」名義之本票予活會會員,使真正取得合會金之李碧雲、李美玉平白獲利,卻令無端遭人換標之己○○、李尚賢為他人債務徒負擔保之責,被告以如此毫無公平正義之手段處理合會事宜,顯非會首所應為,益見被告所陳上情,要難採信。
㈣綜觀本件合會之得標情形,除首期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外,其後則由至今無法查證確切人別之「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等4 人依序標得,被告更以厚此薄彼之態度,擅自將己○○所參與2 會之會份轉讓予「李碧雲」、「李美玉」,使渠2 人順利得標,且被告供稱:李碧雲等4 人得標後僅有繳納2 期之死會會款,之後均由伊代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足見關於本件合會起始後長達半年之會期,除有被告上開前後反覆且悖離常情之辯詞外,查無任何證據可認確有真實存在之會員得標,參酌被告坦承其係因蓮霧種植事業受風災重創,經濟陷於困頓,始有冒標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136 頁),堪認被告因亟需大筆資金周轉,乃虛捏「李碧雲」、「林義賢」、「李美玉」等人為人頭會員成立合會,復再虛列「陳美玉」之人一舉標取前4 次會期,復自行冒標「己○○」、「李尚賢」之會份,以密集標會之方式詐取會頭錢及前6期之合會金,待資金周轉之困境趨緩後,始進行正常之標會,方為事實,惟斟酌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關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等事項之筆跡均有不同(見外放本票影本卷),應係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填載後,再蓋用偽刻之印章加以偽造,被告所執各節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㈤另按我國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邀集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於每期標會時,均由會員書寫標單投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己○○、甲○○○、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而就標單記載事項為何乙節,被告供稱:伊記得標單上僅有金額,因在場之會員事後可確認標單係何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證人己○○證稱:標單要寫金額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甲○○○證稱:標單上需載金額、姓名、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戊○○證稱:標單要寫金額、姓名,無庸寫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證人乙○○證稱:伊僅在標單上寫金額,因屆時伊在場可辨識自己之標單,故無庸寫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是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合會之標單應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無疑。
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有何冒標情事,惟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會期之標息金額則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院既已認定該7 次會期均為被告所冒標,而關於冒標之標息衡情外人諉難得知,故關於標息多寡自應依被告所自承之金額加以認定。
㈥末查,證人己○○證稱:伊本人係第8 會(即93年4 月10日)得標,然在此前之會期,被告均未交付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予伊,基於雙方之信任亦未向被告索取本票收執,而第9 會之後伊亦因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71 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⑦所詐取之金額,應扣除己○○所餘2 會活會部分,故僅詐取22名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活會會款,而附表二之本票張數,除以當期之活會會員人數為據外,均需扣除己○○部分之3 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刑法第56條、第55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上開3 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前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虛列「李碧雲」、「林義賢」「李美玉」等人頭會員成立合會取得會頭錢,並冒用上開3 名人頭會員及另行虛構之「陳美玉」名義標會,復冒用活會會員李尚賢、己○○、丁○○等人之名義標會(另向丁○○佯稱白秀蘭得標),標會時則行使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合會金,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復偽造前揭「李碧雲」等4 名虛構會員及李尚賢、己○○、丁○○、白秀蘭名義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供擔保(且其中1 張偽造丁○○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私文書性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標單部分)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載發票日之本票部分)。
被告偽造「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李尚賢」、「己○○」、「丁○○」、「白秀蘭」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標單)、私文書(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碧雲」等發票人之多張本票,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其被害法益係屬同一,應僅論以1 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會期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上開事實一⒈⒉部分冒標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目的雖僅供活會會員擔保使用,而本票之性質不若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固不致危害廣泛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坦承1 次冒標犯行,對其虛構會員冒標多期之情事矢口否認,顯見其未有全然之悔意,並斟酌其為解決其個人經濟之窘迫,竟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式成立合會取得會頭錢,復冒標長達半年、訛詐逾百萬元之合會金,嚴重損害民間會首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案發至今,僅與丁○○1 人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犯案之動機,所為對活會會員造成財產上損害,所詐取之總金額非少,惟手段尚屬平和,且業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其餘被害人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合計129 張,偽造之「「李碧雲」、「陳美玉」、「林義賢」、「李美玉」、「李尚賢」、「己○○」、「丁○○」、「白秀蘭」(方章)各1 枚(雖票號不詳之本票及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及未載發票日之票號TS032153本票上偽造之「丁○○」印文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會 次) │冒用姓名│ 被告詐得之互助會款項 │
│ │ │ │【實際存在之活會人數×(會款- 利息)】 │
├──┼─────────────┼────┼───────────────────────┤
│① │92年10月10日(第2會) │李碧雲 │ 224,000元 │
│ │ │ │【28 ×(10,000-2,000)】 │
├──┼─────────────┼────┼───────────────────────┤
│② │92年11月10日(第3會) │陳美玉 │ 224,000元 │
│ │ │ │【28 ×(10,000-2,000)】 │
├──┼─────────────┼────┼───────────────────────┤
│③ │92年12月10日(第4會) │林義賢 │ 218,400元 │
│ │ │ │【28 ×(10,000-2,200)】 │
├──┼─────────────┼────┼───────────────────────┤
│④ │93年1 月10日(第5會) │李美玉 │ 215,600元 │
│ │ │ │【28 ×(10,000-2,300)】 │
├──┼─────────────┼────┼───────────────────────┤
│⑤ │93年2 月10日(第6會) │李尚賢 │ 215,600元 │
│ │ │ │【28 ×(10,000-2,300)】 │
├──┼─────────────┼────┼───────────────────────┤
│⑥ │93年3 月10日(第7會) │己○○ │ 215,600元 │
│ │ │ │【28 ×(10,000-2,300)】 │
├──┼─────────────┼────┼───────────────────────┤
│⑦ │93年7 月10日(第11會) │丁○○ │ 162,800元 │
│ │ │(另向邱│【22 ×(10,000-2,600)】 │
│ │ │周鴛訛稱│ │
│ │ │白秀蘭得│ │
│ │ │標) │ │
├──┴─────────────┼────┴───────────────────────┤
│ 總 額 │ 1,476,000元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扣案部分見偵卷外放證物袋)
┌───┬──────┬───────┬───────┬────────────┬─────────┐
│發票人│ 票 號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合計張數 │偽造之印文 │
│ │ │ │ │(實際活會人數扣除己○○│ │
│ │ │ │ │之3會未收本票) │ │
├───┼──────┼───────┼───────┼────────────┼─────────┤
│李碧雲│339562 │均為 │均為 │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李│
│ │339563 │92年10月10日 │10,000元 │(惟扣案僅2張) │碧雲」印文1 枚,合│
│ │其餘票號不詳│ │ │ │計偽造25枚 │
├───┼──────┼───────┼───────┼────────────┼─────────┤
│陳美玉│268261 │均為 │均為 │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陳│
│ │268262 │92年11月10日 │10,000元 │(惟扣案僅2張) │美玉」印文1 枚,合│
│ │其餘票號不詳│ │ │ │計偽造25枚 │
├───┼──────┼───────┼───────┼────────────┼─────────┤
│林義賢│445851 │均為 │均為 │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林│
│ │445852 │92年12月10日 │10,000元 │(惟扣案僅2張) │義賢」印文1 枚,合│
│ │其餘票號不詳│ │ │ │計偽造25枚 │
├───┼──────┼───────┼───────┼────────────┼─────────┤
│李美玉│216277 │均為 │均為 │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李│
│ │216278 │93年1 月10日 │10,000元 │(惟扣案僅2張) │美玉」印文1 枚,合│
│ │其餘票號不詳│ │ │ │計偽造印文25枚 │
├───┼──────┼───────┼───────┼────────────┼─────────┤
│李尚賢│268159 │均為 │均為 │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李│
│ │268160 │93年2 月10日 │10,000元 │(惟僅扣得2張) │尚賢」印文1 枚,合│
│ │其餘票號不詳│ │ │ │計偽造印文25枚 │
├───┼──────┼───────┼───────┼────────────┼─────────┤
│己○○│910606 │均為 │均為 │ 25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徐│
│ │910627 │93年3 月10日 │10,000元 │(惟僅扣得2張) │碧桂」印文1 枚,合│
│ │其餘票號不詳│ │ │ │計偽造印文25枚 │
│ │ │ │ │ │ │
├───┼──────┼───────┼───────┼────────────┼─────────┤
│白秀蘭│TS032170 │均為 │均為 │ 2 張 │每張本票均偽造「白│
│ │TS032171 │93年7 月10日 │10,000元 │ (均有扣案) │秀蘭」(方章)印文│
│ │ │ │ │ │1 枚,合計偽造印文│
│ │ │ │ │ │2 枚 │
├───┼──────┼───────┼───────┼────────────┼─────────┤
│丁○○│票號不詳 │均為 │均為 │ 19張(均未扣案) │每張本票均偽造邱周│
│ │ │93年7 月10日 │10,000元 │ (當期活會人數24人- 邱 │鴛」印文1 枚,合計│
│ │ │ │ │ 周鴛係收受「白秀蘭」名 │偽造印文19 枚 │
│ │ │ │ │ 義之本票2 張- 卷附未載 │ │
│ │ │ │ │ 發票日1 張- 己○○所餘 │ │
│ │ │ │ │ 2會活會)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