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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入監,94年8 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
又其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5 日入所,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轉入執行,91年3 月25日經依本院91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9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83 巷37號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 段100 巷15號前方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5 日入所,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轉入執行,91年3 月25日經依本院91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9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 月31日入監,94年8 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5年8 月3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近而立,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部分,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依指揮書自85年4 月25日起算,86年6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87年8 月2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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