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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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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3712號、第4005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收受贓物, 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為現役軍人, 其所涉搶奪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95年1 月18日15時17分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路26號前, 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銀色機車搭載甲○○, 乘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 由甲○○下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甲○○取走現金後, 已將皮包丟棄, 並未尋獲及扣案)。
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95年4 月17日下午6 、7 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國小前, 向即將收假返回部隊之甲○○表示同意收受由甲○○竊取之車號CQ3- 116號重型機車1 部(該贓車原屬丁○○所有, 為甲○○於95年4 月13日16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158 號前竊得), 甲○○則告知丙○○該機車將停放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熱力網咖」店前, 及機車鑰匙須向甲○○之母親索取。
嗣於翌日(18日)19時許, 丙○○即依指示前往甲○○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1 巷12號之住處, 向不知情的甲○○之母林金滿拿取機車鑰匙後, 前往「熱力網咖」店前, 開啟該輛機車供己騎乘。
嗣經警據報, 於95年4 月19日8 時35分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熱力網咖」前, 當場逮捕前往騎乘上開贓車之丙○○, 並前往其在屏東縣新園鄉○○路78號住處內搜索後, 在丙○○住處房間內, 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T 恤及淺藍色牛仔褲各1 件,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 證人即「熱力網咖」店員工鄭東洲、證人即甲○○之母林金滿、證人即查獲員警倪松永、證人即機車所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圖1 張、搜索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及丙○○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T 恤1 件及淺藍色牛仔褲1 條,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已由原「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改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5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即「新臺幣15,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9 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不論刑法修正前後, 均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修正前, 其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不得逾30年, 是以修正後之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甲○○間就前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飛車搶奪之手段對被害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均有重大危害, 犯罪所得利益不多, 又非主謀, 前於偵查中均否認搶奪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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