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642,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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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成年後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入監,95年6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2 月4 日入所,94年3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郭惠萍(另案檢察官偵結)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208 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以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以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 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2 月4 日入所,94年3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成年後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入監,95年6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72年10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2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除前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外,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8 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不改,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夾鏈袋1 個,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盛裝海洛因毒品使用之物,然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顯未曾供盛裝該等毒品使用,茲以其查扣係自被告甲○○前開經查獲時所在,即上址郭惠珍住處垃圾桶內起出,依常情既非被告甲○○所能支配掌握之處所,對該垃圾桶之使用情形,自無從盡知,上開所言,應屬誤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只夾鏈袋為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甲○○上開所稱供其盛裝毒品使用之夾鏈袋,依其印象既已經棄於垃圾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玻璃吸食器,既均無證據可認為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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