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86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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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於民國90年6 、7 月間,派駐枋寮漁港管理站,負責枋寮漁港船舶管筏檢查、漁港設備管理及「台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以下簡稱「配油手冊」)核換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4年12月間,藉辛○○(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申請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在其枋寮漁會2 樓辦公室(下稱「被告辦公室」)內,向辛○○表示,其發覺辛○○所有之綉英號(船筏統一編號:CTR-PT-0615 號)、綉英1 號漁筏(船筏統一編號:CTR-PT-1026 號)有詐購漁船補助用油(以下簡稱「漁船用油」)之嫌疑,不得換發配油手冊,且將以行政處分裁罰,若要換發配油手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賄款,以作為換發配油手冊之對價,辛○○四處籌款,於約1 週後至其友人戊○○、癸○○住處,各借得5 萬元,再於3 日後,辛○○由癸○○陪同,前往被告辦公室,辛○○向被告央求將賄款減少為10萬元,經其同意,辛○○即將以紅包袋包裝之賄款10萬元,置放在被告桌上,被告則同時交付新配油手冊2 本予辛○○。

(二)又於94年12月底某日,丙○○因其所有之明春號漁筏(船筏統一編號:CTR-PT-3233 號)配油手冊已過期,至被告辦公室申請換發新配油手冊,被告以手冊過期須支付6 萬元對價始得換發而行求賄賂,丙○○表示無法支付如此鉅額現款,央求被告減少金額,經被告同意僅需支付3 萬元,丙○○立即返家向其妻洪張金葉拿取3 萬元,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再前往枋寮漁會交付賄賂,適被告下樓欲外出,丙○○即在枋寮漁會樓下將3 萬元賄款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代丙○○約10分鐘後至被告辦公室,嗣丙○○上樓後,子○○即將換發之配油手冊交付丙○○。

(三)又於95年7 月初,被告藉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申請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在上開辦公室內,向丁○○表示其發覺丁○○所有之瑞池號(船筏統一編號:CTR-PT-3373 號)涉嫌詐購漁船用油,將予以行政處分裁罰、追繳不法所得、並以詐欺、偽造文書移送法辦,要求丁○○留下電話並回去想看看,以此暗示丁○○須支付賄款,並透過甲○○告知丁○○需支付6 萬元賄款,丁○○委託甲○○從中斡旋後,被告乃同意將賄款減少為3 萬元,嗣甲○○與丁○○自行約定每人支出1 萬5千元,並相約於95年7 月19日一同至被告辦公室欲交付賄賂予被告,惟甲○○因故未克前往,而丁○○攜帶1 萬5000元賄款至被告辦公室時,尚有其他人在該辦公室內,丁○○遂未將賄款交付被告,被告故而未能遂行其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3條之3 定有明文;

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同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3 、4 項亦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證人辛○○、丙○○、丁○○於偵查中既均自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則渠等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辛○○、丁○○、甲○○、壬○○之自白及證詞,證人丙○○、戊○○、癸○○、己○○、丑○○等人之證詞,以及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1636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綉英號、綉英1 號、瑞池號配油手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筏入出港登記簿(即俗稱之報關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辛○○、丁○○、壬○○、甲○○,以及證人丙○○、戊○○、癸○○、壬○○、己○○、丑○○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首開規定,渠等之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然仍得以此用來爭執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以證人身份具結並作證,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換發配油手冊予漁民辛○○、丙○○、丁○○3 人,且於95年7 月間確實發覺丁○○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並告知丁○○會有行政處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藉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向辛○○、丙○○、丁○○等漁民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且伊僅察覺漁民丁○○、壬○○、王淑梅及鄭吳美蘭等4 人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並未發覺漁民辛○○亦有此情形;

且相關法規並未禁止有詐購漁船用油嫌疑者申請換發配油手冊,是其依法換發配油手冊予丁○○,並未違背職務;

其已將發現漁民詐購漁船用油之事報告課長己○○,又因尚須調取漁船進出港紀錄等資料核對後,方可確定該些漁民是否有詐購漁用油之事實,伊已於95年7 月間與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丑○○聯繫此事,且已備齊該些漁民詐購漁用油之資料準備交由丑○○查緝,並未有違法不予舉發之情形等語。

經查:

㈠、被告子○○擔任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自90年6 、7 月間起至今,派駐枋寮漁港管理站,負責枋寮漁港船舶管筏檢查、漁港設備管理及配油手冊之核換發等業務,倘發現該地區漁民有詐購漁用油嫌疑,負有向相關單位舉發之義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長己○○證述屬實,且有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1636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95年10月18日府屏農漁字第0950200949號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54至57頁、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次查本案證人辛○○、丙○○、丁○○、甲○○、壬○○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行賄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於95年8月9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向被告行賄之事實,是倘渠等陳述內容為真,渠等在本案之身分即屬對向犯罪之共犯,渠等之自白即屬共犯之自白,又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告知渠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倘就重要待證事項據實供述,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旨,有渠等之95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內歷次筆錄(以下簡稱「他卷」);

調查筆錄雖未見記載,但依他卷第10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內容,足見調查員於訊問前應亦有作此告知】,渠等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至明;

至證人丙○○嗣後雖未被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然其於接受訊問時,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對其以被告身份為權利告知,且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為上開告知,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應受到相同程度之檢視,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向證人辛○○行求並收受賄賂部分:1、證人即對向共犯辛○○雖堅指其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換發配油手冊時,被告要求其支付12萬元,其向朋友癸○○、戊○○各借得5 萬元,由癸○○陪同其至被告辦公室付款乙情。

然關於被告向辛○○行求賄賂、辛○○向癸○○、戊○○借款、辛○○交付賄賂予被告、辛○○還錢予癸○○、戊○○等過程,證人辛○○與證人癸○○、戊○○前後所證多所不一,且互核出入甚大,析之如下: ⑴ 被告向證人辛○○行求賄賂之過程:證人辛○○於95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4年12月間我因我妻子楊張綉英名下之綉英號及綉英1 號漁筏之配油手冊到期辦理換發時,子○○在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表示,因我的2 艘船曾至東港東隆加油站加油,有違法販售漁船用油嫌疑,所以不得更換新的配油手冊,當我準備離開時,子○○表示要我在樓下等他,他有話要跟我說,到達枋寮區漁會樓下時,子○○表示除非給付12萬元給他,他才願意幫我辦理換發作業,否則他除將對我違法販售漁船用油行為做行政處分外,同時移送法辦,我表示因太太在洗腎經濟上有困難,需跟朋友借看看,10萬元是否可以,子○○說也可以(見他卷第47頁);

然於同日偵訊時卻證稱:94年12月時我去換配油手冊,子○○在枋寮漁會2 樓辦公室,跟我說我的配油手冊去東港東隆加油站涉及違法,不能換新的配油手冊;

子○○下來樓下時剩我們2 人,子○○說要拿12萬元給他才能換新的配油手冊,不然他會處分要罰錢,我回答我要回去籌錢;

我回去後就向我朋友戊○○及癸○○籌錢;

... 我交錢給子○○時說我籌不到12萬元只能籌到10萬元,子○○說10萬元可以,我就親手將10萬元交給他(見他卷第95、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換發配油手冊,我都是寄給漁會專門辦理的1 個小姐幫我們辦理,申請時需要舊的油簿(即配油手冊,下同);

... 94年12月份時我有換發配油手冊,我拿給漁會承辦人員子○○,他說我91年、92年在東港有加油過,不能換配油手冊,如果要換,1 本6 萬元,是在漁會樓下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討價還價;

... 我這次為了換發配油手冊,共去漁會大樓3 次,就是拿配油手冊去(寄)1 次,被告跟我說不能辦有1 次,我拿錢去1 次,所以共3 次;

... 是我哥哥楊順和回來說被告找我,我才去辦公室找被告,漁會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這樣不能辦,是幾天之後被告才透過我哥哥找我。

(問:被告那天說不能辦,還有無說什麼?)他說要換配油手冊1 本要花6 萬元(問:花6萬元的用途為何?)他只說要花6 萬元,我說好。

(問:被告跟你說要換2 本配油手冊要12萬元,他有無說如果沒有繳12萬元,他有無說結果如何?)他說不能換配油手冊而已,沒有說要行政處分。

(提示他字卷第96頁筆錄。

你說如果沒有拿12萬元給他,會被處分、被罰錢,有何意見?)被告應該有說我之前盜賣油的事情會處分、會罰錢。

... (那時你說因為被告知道你在偷賣油,他要處分你並移送法辦,才向你討12萬元,是否如此?)他有說如果我交付他12萬元,我就可以換配油手冊,他沒有說要處分或移送法辦。

(問:被告說6 萬元那天,你有無跟他討價還價?)當天沒有跟他講,距離我拿配油手冊給漁會之後約3 、5 天(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104 、107 頁)。

經核其上開證詞,其就被告索賄時所述內容,被告何時同意降低賄款金額等重要情節,於同日之警偵訊所言已有不同,於審理時更多次堅稱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若不交12萬元會將其移送法辦或作行政處分,顯與其先前所述差異甚大,其證詞之可信度堪值懷疑。

⑵ 證人辛○○向癸○○、戊○○借款、還款情形,以及辛○○交付賄賂予被告之過程:①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子○○說10萬元也可以,經我向我朋友戊○○、癸○○各借了5 萬元,約10天後,我在癸○○陪同下前往枋寮區漁會,並在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將10萬元(紅包袋包裝)親自交給子○○,子○○也當場換發2 本新的配油手冊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7頁);

於偵訊時證稱:子○○說要拿12萬元給他才能換新的配油手冊,我回答我要回去籌錢,我回去後我就向我朋友戊○○及癸○○籌錢,都是在他們家裡向他們借的,1 個各借5 萬元,戊○○、癸○○借給我的錢,是他們本身是從事養殖業賺的,我是事先跟他們講,他們才通知我何時去拿錢,回去後約1 個禮拜後才借到;

子○○向我說要拿12萬元後約10天後,我與癸○○一起去枋寮漁會2 樓子○○的辦公室交10萬元給子○○,我當面跟子○○說我籌不到12萬元只能籌到10萬元,10萬元我拿1 個紅包袋裝著,都是千元紙鈔,子○○說10萬元可以,我就親手將10萬元交給他,子○○將10萬元放在桌上,他就拿2 本新的配油手冊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索賄隔了1 個禮拜之後,我用紅包袋裝10萬元,到漁會2 樓交給被告,當時我跟他說我是向人家借錢,只有籌到10萬元,他說10萬也可以,沒有關係,我就把錢給他,被告就把配油手冊交給我,那天癸○○有跟我一起上漁會2 樓,他是否有看到我交錢我不清楚;

10 萬 元是我跟戊○○、癸○○借的,每個人各借5 萬元,我有跟戊○○、癸○○借錢時,都有跟他們說我要換油簿需要錢,當時都是跟他們借5 萬元,之所以未各借6 萬元,是因我怕借太多,他們沒有錢可以借給我;

我去交錢那天,癸○○剛好在路上碰到我,我說我要去漁會拿錢給被告,請他順便載我去,他說好,我們才一起去。

(問:你向何人先借錢?)我是先向戊○○借錢,我向戊○○借1 次錢而已,我告訴他我要借5 萬元,請他1 個禮拜內交給我,我是在他家告訴他,1 個禮拜之後,我去他家拿錢,我告訴他時,因為還沒有用到,所以沒有當天拿,向戊○○說要借錢的隔天,我就再去找癸○○借錢,也說過幾天我需要錢,過幾天再去跟他拿。

(問:癸○○、戊○○你先向誰拿錢?)先向戊○○拿,當天馬上過去,我開車去戊○○那裡,他們是直接拿錢給我,沒有用袋子包裝,我去戊○○、癸○○家裡拿錢,都沒有事先打電話。

(問:你拿到錢之後,如何去找被告?)是癸○○載我過去找被告的,我與癸○○約在戊○○家裡,癸○○也有去戊○○家裡。

(問:你剛才說你是在路上遇到癸○○?)就在戊○○家前面的路口。

(問:癸○○是你打電話約他,還是他臨時來的?)他自己過來的,我沒有打電話約他。

(問:你們如何過去漁會?)癸○○騎機車載我過去,我車停在戊○○家裡。

(問:你到漁會的路上有無去其他地方?)沒有,我直接去漁會2 樓找被告,我去之前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我知道他那時要上班,我是在早上9 點多到10 點 去找被告。

(問:你向癸○○、戊○○拿錢,再把錢交給被告是同1 天早上?)癸○○是前1 天交錢給我太太。

(問:癸○○到底哪1 天交錢給你?)前1 天交給我太太,我太太是在我向戊○○借錢的當天交錢給我,癸○○的錢沒有包裝。

(問:你交錢給被告,你如何交錢?)我用紅包袋包裝。

我把錢放在桌上,他把配油手冊交給我。

(問:癸○○有無進去辦公室?)他跟我一起去2 樓,他站在門口,看得到我跟被告2 人。

(問:你說錢付清之後,他拿2 本簿子給你?)是的。

付錢給被告之時間距離他告訴我配油手冊不能辦那天,大概相隔約1 個禮拜的時間。

(問:你回去之後有無再去戊○○家裡?)有。

(問:錢如何還給戊○○、癸○○?)戊○○是從鰻苗賣的錢扣除,癸○○是我太太還給他的。

(問:你為何拿錢給被告時要用紅包袋裝?)那是我老婆幫我準備的。

(問:你剛才說癸○○拿錢給你太太,隔天你太太交錢給你時,沒有包裝,為何與現在說的不同?)我向戊○○借了5 萬元之後,一起把10萬元給我太太,我再拿5萬 元給我太太,我太太用紅包裝好之後,交給我的,我太太是在戊○○家裡給我10萬元及紅包袋。

(問:你向癸○○、戊○○各借5 萬元,有無說借錢的用途?)我說要換配油手冊,1 本6 萬元,我沒有向他們說被告向我勒索。

(問:1 本6 萬元,為何只向他們各借5 萬元?)我想用賣鰻苗的錢來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

觀諸其上開證詞,其雖堅稱係先各別向證人癸○○、戊○○表明欲借款5 萬元,再於7 至10日後向渠等取得借款,並由癸○○騎乘機車載送其至被告之辦公室付款,然對於其賄款係何人、何時裝入紅包袋、該紅包袋係自何而來、其如何取得癸○○之借款5 萬元、係先向癸○○或戊○○取得借款、為何僅向癸○○、戊○○各借5 萬元、其與癸○○有無事先約好一同前往被告辦公室等明確之客觀事實,先後說詞不一、含糊其詞,甚有每經質疑隨即變更其答案之情形,其本身證詞顯有可疑。

②又證人癸○○於95年8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12月間某日上午約9 點至11點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當時是公務員上班時間),由我陪同辛○○至枋寮區漁會2 樓子○○獨立小間辦公室內,由辛○○當面將賄款10萬元交給子○○,當時我與辛○○進入子○○在枋寮區漁會2 樓獨立小間辦公室內時,我坐在子○○小間辦公室內之木板床上,而辛○○則坐在子○○辦公桌旁,我親眼看到辛○○以紅包袋包裝之新台幣千元鈔共計10萬元賄款,放在子○○桌上,子○○收下賄款後,隨即將辛○○新換發之2 本漁船配油手冊交給辛○○,隨後我與辛○○就離開返家;

辛○○約於前述行賄子○○10天前(即94年12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親自到我家告訴我,屏東縣政府派駐枋寮區漁會辦公之課員子○○向他索賄10萬元,才能取回他名下之配油手冊,但目前他尚缺5 萬元,希望我能借給他5 萬元,我從家中零用金中取出現鈔5 萬元借給辛○○(見他卷第138 至140 頁);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辛○○於94年12月份的時候到我家中向我借5 萬元,他說借款的原因是拿錢才能將配油手冊拿回來,我就當場拿千元紙鈔共5 萬元給辛○○,那5 萬元我是生活開銷留的錢,約隔了10天辛○○在戊○○那邊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戊○○那邊載他一起去枋寮區漁會,我就載辛○○到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辛○○用紅包袋裝著錢放在姓「羅仔」桌上,羅仔就將配油手冊2 本拿給辛○○,辛○○拿到2 本配油手冊之後,他就與我一起離去;

辛○○向我借錢的時候,他只說姓羅的要10萬元,他沒有向我說姓羅的原先要的不只10萬元;

辛○○向我借5 萬元後,有還款給我,他陸陸續續還款給我,1 次還1 、2 萬元給我,還2、3 個月才還清(見他卷第145 、146 頁);

於審理時證稱:辛○○在94年12月份,有向我借5 萬元,他說他欠5 萬元,沒有說為何欠5 萬元,也沒有說這筆錢是要交給縣政府漁業課的,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不知道他要付錢給被告的事情;

他向我借錢只去我家找過我1 次,有無打電話我忘記了,我就借給他錢,都是千元鈔票,他沒有說過1 個禮拜後再向我拿錢,我是當天拿錢給他,因為我平常家裡都有放錢;

我有與辛○○去找被告,辛○○要我一起去說工作的事情,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差不多是10天左右,是他向我借錢之後他約我去,我們那天是在早上10點半、11點左右去漁會2 樓辦公室找被告,我坐在旁邊的床上,床就在辦公室裡面,我可以看到他們,距離他們約2 公尺,辛○○與被告說完話之後,我們就走了,他們在桌子那邊講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辛○○拿1 包紅包給被告,辛○○把紅包放在桌上,辛○○應該有拿到新的配油手冊,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我們就走了。

我坐的床就在辦公室裡面,我可以看到他們2人,距離他們2 公尺。

(問:你為何與辛○○一起去?)我們是好朋友,他約我去的,他是到我家找我一起去,我騎機車載他去漁會辦公室,他當時說要拿錢交給被告,交錢的目的為何他沒有告訴我,是在辛○○給被告錢回來之後,他才告訴我被告向他勒索,我沒有叫他報警,我以為沒有什麼事情。

(問:那天出去到被告辦公室,途中有無去其他地方?)有,是1 個收鰻魚的家,我們有進去他家,我沒有看到戊○○拿錢給辛○○,也不知道辛○○的紅包袋怎麼來。

(問:是不是戊○○的家?)是的,我認識戊○○10幾年,從我家到戊○○家,也是我騎機車載辛○○。

只有我們2 人出門,我們2 人騎乘1 台機車,沒有其他人一起去。

我載辛○○去戊○○家,辛○○的太太應該是有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太太有無拿紅包給他。

辛○○事後有還我錢,他分2 、3 期還我。

(問:你是否在律師問你的情況下,你是順著律師的話才去回答的?)我是確定辛○○去我家約我去枋寮鄉漁會。

(問:對於辛○○剛才作證說他在戊○○家遇到你,有何意見?)我確定辛○○到我家找我,約我一起去的。

(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辛○○跟你說被告跟他索賄10萬元,以便取回名下的配油手冊,需要5 萬元,請你借他5 萬元,有無這樣說?)沒有。

(問:提示他卷癸○○調查筆錄。

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說。

我知道他要向我借5 萬元,要談事情,辛○○有告訴我被告向他勒索10萬。

(問:提示癸○○95 年8月10日調查局筆錄。

你說你們是鄰居,感情很好,之後調查員就拿辛○○的筆錄給你看。

是否如此?)是的(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11 頁)。

足見證人癸○○就辛○○當初告知伊被告要10萬元,只欠5 萬元,故向其借5 萬元,且於辛○○向其借錢當天立即拿5 萬元給辛○○,於數日後,辛○○方至其住處約其一同前往枋寮漁會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顯極為肯定,然其於警偵訊所言與證人辛○○警偵訊所證(即其非於向癸○○借款日當天取得借款;

其將紅包袋交給被告,被告將之放在桌上)及審理中所證(即其與癸○○係約定1 星期後取款,於數日後、在要前往被告辦公室前1 日,癸○○將5 萬元交給辛○○之妻,其係在路上或戊○○住處附近碰到癸○○,方拜託癸○○順便載其去找被告,並未在戊○○住處打電話叫癸○○過來,其與癸○○至被告辦公室時,癸○○站在辦公室門口等情)大相逕庭。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辛○○向其借錢時,辛○○有無告知被告子○○向其索賄,以及辛○○交錢給被告之目的等節,與先前警偵訊所陳出入甚大,迄至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方改稱辛○○曾告知係賄款云云;

參以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係先提示證人辛○○之筆錄供其詳視後,方問其辛○○所言是否屬實,此有95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8 、139 頁),衡以其所述從小就認識辛○○,彼此情同手足等情(見他卷第138 頁),實非無附和證人辛○○證詞之可能,其證詞實令人懷疑。

是證人癸○○之證詞既有前開多處瑕疵,實難據為補強證人辛○○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③再證人戊○○於95年8 月10日警詢證稱:辛○○約於94年12月間到我家跟我借5 萬元,當時他告訴我借錢係要支付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某羅姓公務員(詳細名字不清楚)的賄賂款,據我瞭解,當時辛○○到我家借錢時告訴我,在他太太名下的2 艘漁船油摺及漁業執照之前(時間我不知道)借給他的朋友(姓名我不清楚),後來他知道他的朋友可能有盜賣漁油情形,故辛○○就將油摺及漁業執照拿回,但他後來(詳細時間不知道)要去漁會換油摺時卻被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羅姓課員刁難,據辛○○告訴我羅姓公務員說他的油摺及漁船出入港登記簿有問題,有盜賣漁油情形並跟辛○○勒索12萬元才要讓辛○○換油摺,後來辛○○因家境困苦跟羅姓公務員協調將賄款降為10萬元,辛○○當時向我表示賄款為10萬元已經借到5 萬元(跟誰借我不清楚),尚差5 萬元,故跟我情商借5 萬元,我當場答應並借他5 萬元,之後辛○○在我家以渠手機當場打給癸○○來載他到漁會將賄款交給羅姓公務員,之後辛○○跟我感謝並表示10萬元已交給羅姓公務員且油摺已經換發完畢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辛○○於94年12月份的時候因被屏東縣漁業課派駐枋寮區漁會之課員子○○察覺他的膠筏配油手冊有異常,子○○說要10萬元擺平,才能給他配油手冊及管筏執照;

他一開始說子○○說要拿12萬元,到他向我借5 萬元的時候,辛○○說他只能籌到10萬元,所以子○○降低為10 萬 元,辛○○還缺5 萬元就跟我借5 萬元。

他是在子○○索賄後2 、3 天在我住處跟我說他還缺5 萬元,隔了幾天之後辛○○早上再到我住處跟我借5 萬元,借給辛○○的錢是因為我有應付支付鰻苗商的貨錢,所以我身上有預留現金,並在我住處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癸○○叫癸○○載他一起去枋寮漁會;

辛○○當天拿錢去枋寮區漁會給子○○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已經拿錢給子○○且已拿回配油手冊及管筏執照。

辛○○後來有還錢,因為他是捉鰻魚苗的大盤,我是也作鰻魚苗,他來交鰻魚苗給我時,我從中扣抵5 萬元(見他卷第142 、143 頁);

於審理時證稱:辛○○於94年12月有跟我借5 萬元,一開始就跟我借5 萬元,他告訴我之後,我就馬上交給他5 萬元,那時他只是漁筏的問題要用錢,細節沒說。

(問:他有無說他被公務人員勒索?)他說因為漁筏要付錢給人,給誰我不知道。

(問:他有無說要付多少錢?)我不清楚。

(問:他有無說他總共要付多少錢,還差多少?)他說他欠10萬元,但是他只有跟我借5 萬元。

(問:辛○○找你借錢時,現場有幾個人?)有辛○○及一些漁夫,辛○○的太太好像也有在那裡,他太太每天都在那裡,癸○○那天好像是跟辛○○一起來的。

(問:提示戊○○95年8月10 日 調查局筆錄。

你說辛○○在你家打電話給癸○○,有何意見?)癸○○是後來才來的。

(問:你剛才說他們是一起來的?)癸○○後來騎乘機車來,再與辛○○一起離開,說要去找人,他們2 人共乘1 台機車。

(問:那天你拿5萬元給辛○○,是千元鈔票?)是千元鈔票,是我收取鰻苗,身邊有現金,我給他的5 萬元沒有包裝。

(辛○○有無說他需要12萬元,最後需要10萬元?)我聽他說那隻漁筏需要12萬元,後來只向我借5 萬元,他說10萬元就夠了,但是他當時不夠5 萬元,這是他向我借錢之前我聽到的。

(他有無還你錢?)他從鰻苗的錢慢慢扣除。

(你聽誰說辛○○的漁筏需要12萬元來換?)辛○○告訴我的,他告訴我他需要12萬元時,還沒有開口向我借錢。

(問:辛○○向你借錢時,你是否知道他為了漁筏的事情向你借錢?)我知道,因為他之前就有說他的漁筏需要12萬元。

(問:你是否知道向你借的5 萬元的用途?)應該知道,我知道他拿錢要去漁會給人,給誰我不知道。

(問:是否是姓羅的公務人員?)我不知道。

他說是漁筏執照的問題。

(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姓羅的公務人員向辛○○刁難,有無意見?)我知道他向我借錢是為了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辛○○有說這錢是要給姓羅的人。

(問:辛○○有無跟你說原本需要12萬元,後來需要10萬元?)有,他跟我借錢時,說那時需要10萬元,但是欠5萬元,要跟我借。

(問:那天辛○○跟你借錢時,有無看到癸○○拿錢給他,或是辛○○的太太拿錢給辛○○?)我沒有看到。

我交錢給辛○○之後,辛○○與癸○○一起出去,我沒有注意他們怎麼處理錢。

那天應該是我先拿5 萬元給辛○○,癸○○才來,一下子他們就出去了,辛○○應該有在我家打電話給癸○○,叫癸○○過來載他。

(問:借錢時有無說是為了配油手冊借人的事情?)他沒有說。

(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4 頁)。

是證人戊○○就辛○○向其借款時係陳稱被告向其勒索12萬元,後來降低為10萬元,已向他人借得5 萬元,尚缺5 萬元,辛○○向其借5 萬元,借錢那天係被告索賄之日數日之後,其當場拿5 萬元給辛○○,辛○○即在其住處打電話給癸○○叫癸○○來載他等情,顯相當肯定,然卻與證人辛○○前開所證(即其係先向戊○○借得5 萬元;

其在被告向其索賄當天向戊○○借錢,並約定在1 星期後再向戊○○取款;

於交付賄款日,其並未在戊○○住處打電話約癸○○,係在路上碰到癸○○,遂要求癸○○一起去交付賄款,途中先去戊○○住處借得5 萬元等情)不符,亦與證人癸○○所證係辛○○至其住處找其一同前往枋寮漁會,途中一起至戊○○住處乙節不符,則就此單純之事實,渠等竟有3 種不同說法,顯屬可疑;

況如前所述,證人辛○○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係支付10萬元予被告當天,方告知被告僅能借到10萬元,且其係先向戊○○開口借錢,則證人戊○○竟證稱辛○○向其借錢時說需要12萬元,現在只需要10萬元,其僅欠5 萬元云云,渠等之證詞顯有出入,況依常情判斷,倘被告向其索賄12萬元,辛○○為湊齊該筆款項,理應會向癸○○、戊○○各借6 萬元,而依證人癸○○、戊○○前開證詞可知其最初借款時均稱只需要10萬元,僅向渠等各借5 萬元,顯與常理不符,又其於交付賄款當天既已確定自己無法補足該2 萬元差額,理應會試圖向癸○○或戊○○借錢,然其卻未為此舉,顯不合常理;

再觀諸證人戊○○本身之證詞,其於警偵訊時明確指出辛○○因盜賣漁用油一事,在申請配油手冊時被羅姓公務員索賄12萬元,然於審理中改稱辛○○並未告知要把借得款項交給何人,只知道是漁筏的事,是要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又於本院提示其先前製作之筆錄後,改稱:我知道他向我借錢是為了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辛○○有說這錢是要給姓羅的人,沒有說是為了配油手冊借人使用,其前後所陳亦不一致,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上述多處出入,實亦難作為補強證人辛○○證詞之補強證據自明。

2、而關於辛○○申請換發配油手冊之流程,其於偵訊時證稱:94年12月時候我去枋寮漁會換配油手冊時,... 我拿綉英號及綉英1 號配油手冊去換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申請換發都是寄給漁會,由漁會幫我們辦理我換配油手冊,... 這次換發是我自己交給漁會,漁會的人收下配油手冊,我交給漁會的1 個小姐,他專門辦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100 頁背面),其所述已不一;

又查屏東縣政府目前有關配油手冊之核發及換發主要法令依據為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請漁業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至於換發配油手冊,漁船主除需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有效期限漁業執照外,並需將原使用的配油手冊交由屏東縣政府收回註銷再擇期銷毀,並由屏東縣政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00949號回函說明二及96年1月11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05180號回函說明四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122頁),佐以證人即枋寮區漁會加油人員乙○○證稱:漁民要換配油手冊要自己帶到漁會,在漁會寫申請書,還要漁業執照、印章、也要保證人在申請書上面蓋章,但保證人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印章可能是保證人本人帶來,也可能是保證人拜託他人帶來(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長己○○於審理時證稱:換發漁業手冊,漁民可以透過漁會轉交或自行找縣府承辦人員,若透過漁會轉交需要舊的配油手冊、漁業執照影本、申請書2 份,申請書要由本人填寫,但是不識字的漁民會請他人填寫,印章也是當事人提出的,但漁會有無幫漁民保管印章我不清楚;

配油手冊是根據漁業執照來,漁民也可以不申請配油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堪認漁會縱使代漁民保管配油手冊,未經漁民之授權,應不會主動代漁民申請換發配油手冊,再自卷附綉英號及綉英1 號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影本內容觀之,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均蓋有「洪水木」之印章,「申請人(船主)」欄均蓋有「楊張綉英」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所述:這次我換配油手冊,是將配油手冊交給漁會1 個專門辦理的小姐,除交給她配油手冊外,沒有交其他東西,沒有交給她漁業執照,漁業執照平常是我自己保管,也沒有寫申請書、沒有攜帶印章、也沒有拿我太太(即楊張綉英)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洪水木,我申請配油手冊時,我不知道他是否當我的保證人等語,與換發配油手冊之程序不符,且與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矛盾,其證詞顯非實在。

3、再查證人辛○○任職多屆枋寮區漁會代表,且知悉其兄楊順和有因購買漁用油之事被縣政府裁罰罰鍰等情,業經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以其漁會代表之身份,對於漁業法規應有基本之認識,此有證人己○○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其應不至於誤認有盜賣漁用油嫌疑即不得換發配油手冊乙事,又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盜賣漁用油得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詐油者初犯一般是罰鍰3 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被告竟以高於一般罰鍰數額之對價向辛○○行賄,顯不合常理,再者證人辛○○之兄楊順和因於91年2 月9日、3 月3 日、3 月9 日先後3 次偽造不實入出港紀錄申購漁船用油移作他用,被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9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辛○○既知此事,應可輕易向楊順和查知一般罰鍰數額、屏東縣政府為裁罰機關、罰鍰應繳給屏東縣政府等情,其卻毫無懷疑籌款交予被告,顯不合理。

再者,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係重罪,而行賄亦屬犯罪行為,衡諸常情,行賄、收賄之雙方理應會事先謀議而採取隱蔽之方式,以免渠等犯行曝光,若係公務員藉機勒索財物,亦會避免留下證據,而本件被告係每週三派駐枋寮區漁會,辦公時間是早上8時30分開始,若沒有業務,11點左右離開;

被告枋寮漁會辦公室之1 樓是魚市場,營業時間是白天,1 樓是開放空間,人比較多,到2 樓的可能是漁會的同仁或是洽公的漁民等情,分別經證人即枋寮區漁會加油人員乙○○與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215 頁背面、216 頁),是證人辛○○、癸○○前開所述,即辛○○去被告在枋寮漁會2 樓之辦公室找被告換配油手冊當天,被告叫辛○○至漁會樓下等他,被告下樓後向其索賄12萬元,2 人並未先約定交付賄款時間,係辛○○與癸○○自行約定時間一起至被告辦公室,被告在癸○○面前即當場收受辛○○以醒目之紅包袋包裝之賄款並交付配油手冊等情,均與常情相悖,難以憑信。

4、綜上,證人辛○○之證詞有上述多處瑕疵,其於本案與被告係對向共犯關係,又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懷疑,而證人癸○○、戊○○之證述與其多所不符,又有附和其證詞之嫌,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渠等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辛○○收取10萬元賄賂之行為。

5、至證人辛○○雖自承其將綉英號及綉英1 號漁筏之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借給庚○○,供庚○○持以詐領漁用油,且有上開漁筏91年間在東港地區東隆及滿豐加油站核配漁船油之相關資料影本(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進出漁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否認於94年12月間換發手冊予證人辛○○時已發覺此事,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明知此情,是被告未予舉發,尚無法逕認其違背職務;

又縱其查知證人辛○○有盜賣漁用油嫌疑,除該船之漁業執照被收回扣照不得核發配油手冊外,其餘均可換發,此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長課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00949號回函說明五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舉至明。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丙○○行求、收受賄賂部分:1、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僅提出證人即對向共犯丙○○之證詞為論據;

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證稱因其配油手冊逾期,向被告申請換發時,被告要求其支付6萬元作為換發配油手冊之代價,其因而給付被告3 萬元,然其所為證詞有下述瑕疵,析之如下: ⑴ 其於95年8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退伍後就一直以出海捕魚為業,我不認識甲○○及乙○○。

子○○曾於94年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透過枋寮漁會人員(姓名我不清楚)主動以電話告知要我前往枋寮漁會更換配油手冊,當我至子○○位於枋寮漁會2 樓之辦公室後,子○○告訴我因為我的配油手冊已經過期,我本人已經違法,必須拿6 萬元來處理才能再繼續使用,我告訴他家裡沒那麼多錢,家裡只有3萬元,子○○說3 萬元也好,並要我趕快回家拿,因為我平日賣魚所得現金均係交由我太太保管,作為家用及支付各項費用不時之需,所以當天我返家後即向我太太拿取現金3 萬元,並未另外放置在信封或其他袋子內,我約於早上11點多,在枋寮漁會門口外親自將3 萬元現金交給子○○,他隨即將3 萬元放入口袋並叫我等候,約莫10分鐘後我即上2 樓,子○○即從辦公桌的抽屜拿出新的配油手冊交付給我,後來也沒有對我處分;

我們並未事先選定在枋寮漁會門口外交付賄款,之所以會在門口交付賄款,係因我返家拿錢要上枋寮漁會2 樓找子○○時,子○○剛巧至樓下要外出,所以才在門口碰面並交付賄款,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

我本人雖無利用漁筏配油手冊做非法事情,但子○○當時告訴我的漁船配油手冊已經過期,不但不能申請核配漁業補助用油,並且也不能報關出海捕魚,因我主要以捕魚為生,如果真如子○○所說不能出海捕魚,將嚴重影響我的生計,所以我才會勉強答應子○○所要求賄賂3 萬元。

因為我13歲即出海捕魚,而且書念的不多,不清楚漁船配油手冊換發的規定及程序,加上我當時急於出海捕撈土魠魚,每次出海可賺很多錢,但所需的油料也很多,所以我才會答應子○○要求的3 萬元賄賂等語(詳見他卷第62至65頁、100 至101 頁);

於審理具結證稱:我12歲就出來捕魚,已經捕魚50多年。

配油手冊我都是給漁會的人辦的,他如果辦好就會通知我去領,之前在辦理時需要漁業執照、船隻報關簿(即漁船出港登記簿,下同),94年12月底,有漁會的人通知我我的配油手冊過期要去換,我太太說有人通知。

(問:你換配油手冊的過程如何?)漁會的人通知我去換,我太太接的電話,我去漁會,漁會的人說縣政府的人說禮拜三、五他們會來,要我去另1 棟大樓,我進去縣政府那棟大樓,看到被告,被告說我的手冊過期,不行加油,也就是不能換手冊,我說沒有辦法加油就是沒有辦法捕魚,被告說要6 萬元,我說沒有錢,我說不然3萬元好不好,被告說好,被告叫我回家拿,我回家之後,向我太太張金葉拿3 萬元,每張都是千元,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我放在我口袋,被告剛好下來大樓,我拿給被告3 萬元,我就與被告上樓拿手冊,上去後被告馬上拿手冊給我(問:被告有無說配油手冊過期,就不能報關出海?)他說手冊過期就不能辦(問:你換過幾次手冊?)之前我跟人家一起使用手冊,都是漁會辦的,我不知道是漁會的何人辦的,之前我領手冊是向漁會領的。

(漁會通知你換手冊?)是的,漁會通知我要帶報關簿過去辦理,我有帶報關簿去縣政府那棟大樓,把報關簿交給縣政府的承辦人員,之前我有先去漁會,我問他專門換手冊的人是誰,他們有告訴我,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把報關簿交給坤城(筆錄誤載為「坤成」,下同),之後我就依坤成說的上縣政府大樓找被告,我沒有帶任何東西。

94年我為了換配油手冊去漁會只有這1 次。

(問:被告說你的手冊過期,不能辦理,有無說會有什麼處罰?)他說過期,需要6 萬元才能處理,沒有說會罰錢。

我跟他說好支付3 萬元後,他叫我回家拿,沒有約定何時交錢。

我有跟他說我馬上來。

(被告的辦公室那棟還有無漁會的其他人?)沒有。

那天我在中午近12點來的,那棟大樓樓下那時沒有人,只有被告。

(你在樓下哪裡交錢?)樓下拍賣場的柱子邊。

(你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去樓上?)被告直接帶我去樓上,他說已經辦好了,並把配油手冊交給我,可以加油了。

(有無還你報關簿?)我已經交給漁會承辦人員了,那天被告沒有還給我,因為報關簿是交給漁會。

從回去拿錢,到被告交給我手冊,之間約20多分鐘。

(報關簿現在有無在你手上?)有,是漁會的承辦人員交給我的,是我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拿手冊給我,我再向漁會的承辦人員拿回報關簿。

(問:那天去漁會找被告,報關簿交給漁會,有無拿配油手冊交給被告?)沒有。

報關簿給漁會,配油手冊我沒有帶上去,舊的配油手冊不知道為何會到被告手上,我交給被告之後,去被告辦公室就看到被告辦公室垃圾桶裡面有我舊的配油手冊。

配油手冊一向由漁會保管,可能是他們拿給被告的,被告先給我看舊的手冊告訴我已經過期,不能辦理配油,要我付6 萬元。

(你舊的配油手冊有無還回去?)被告把他丟在垃圾桶,舊的手冊我是交給漁會的人保管。

(問:有無拜託阮坤成要求被告降價?)沒有。

我是自己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3 萬多元,被告說好,你去領出來。

(問:你有無向坤成說被告要3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你討海到現在多久要換1次油簿?)我不知道,時間到了,漁會就會通知我。

之前我跟人家一起用(配油手冊),所以那個人在到期前就會去換,所以我沒有遇到過期的情形。

(問:漁會要你換簿子的時候有無告訴你要準備文件或是金錢?)沒有,只要人去就好。

(問:這次換油簿,漁會有無通知你?)他有通知我油簿過期要來辦,但是我不知道誰通知的,還沒有過期前沒有通知我,只通知這1 次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經核其上開證詞,其於警偵訊時原均證稱不認識乙○○、因被告向其表示配油手冊過期就不能報關出海捕魚,方不得已支付3 萬元給被告,其在枋寮漁會門口交錢給被告,被告收取其賄款後叫其在樓下等,其約過了10分鐘才上樓跟被告拿新的配油手冊,然在本院審理時卻明確證稱其將報關簿交給乙○○,被告當天僅表示手冊過期就不能辦理,沒說要處罰或不能報關出海,其在樓下拍賣場的柱子邊交錢給被告後,隨即與被告一起到2 樓辦公室,其就如此短暫而單純之過程所為之證詞,竟有上述多處出入,實令人質疑。

⑵ 次查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備註欄倘註明「遺失補發」,是指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漁船主遺失配油手冊而申請補發,倘配油手冊逾期,會註記「到期換發」乙節,業經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是自證人丙○○之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註明「遺失補發」觀之(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配油手冊顯非過期,而係遺失申請補發,此自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9 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155909號函說明三所載CTR-PT-3233 號漁筏(即證人丙○○所有之明春號漁筏)之原配油手冊仍在筏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益加明確(至此函文雖記載該配油手冊已逾有效期限至今未重新申請換發云云,然依上開丙○○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1 份,而丙○○與被告亦均稱有換發新的配油手冊,足見該函文此部分記載應係錯誤),是證人丙○○證稱其手冊過期,漁會通知其去辦理云云,顯有可疑。

次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5條規定程序申請補發,是不論漁民係遺失補發或到期換發配油手冊,均僅需提出漁業執照、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並蓋印其上,倘漁會承辦人員確有通知其手冊到期要至漁會換發,亦不會告知丙○○要攜帶報關簿,且依丙○○前述其將報關簿交給乙○○後,就到被告辦公室等情,顯見其亦未填寫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顯與前述法定程序不符。

又配油手冊到期前,漁會不會通知漁民換發,因配油手冊有效期限與漁業執照相同,漁民換發漁業執照後會主動申請換發配油手冊,故無通知之必要,有屏東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05180號回函說明三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己○○、乙○○所證:配油手冊是根據漁業執照而來,漁民可以不申請配油手冊... 配油手冊有效期間是根據漁業執照,與漁業執照相同;

漁會不會主動通知漁民換發油簿,是漁會人員有時私底下遇到漁民才提醒他們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15、159 頁)相符,足徵證人丙○○所稱以往配油手冊到期,漁會都會通知云云,亦非真實。

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換發油簿要寫申請書,再由漁會人員謝雨蓁送縣政府,一般是星期三管理站人員來漁會辦公時,我們會順便給他們帶回去,差不多1 個星期就可以帶回來,若今天拿油簿來,不可能當天辦好,一定要帶回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參以漁民既可以不申請配油手冊,倘丙○○手冊逾期未辦理換發,在丙○○未委請漁會承辦人員為其提出換發之申請,漁會人員當無可能主動替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亦不可能預先準備好新的配油手冊,是證人丙○○證稱:被告向我索賄後,我旋即回家拿錢,返回漁會後在樓下交錢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上去2 樓辦公室,被告就從辦公桌的抽屜取出新配油手冊交給我,自我回去拿錢到被告交給我配油手冊約經過20多分鐘云云,顯與前述事實相違背。

再就其所述其至被告辦公室時就看到被告辦公室垃圾桶裡面有其舊的配油手冊等情,亦與前開屏東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回函說明四所載:漁民換發配油手冊所繳回之舊配油手冊,由派駐漁港管理站人員攜回縣府繳交,不可自行丟棄,繳回後本府依配油手冊封底附記下所示「本配油手冊應由核發單位自繳銷收回日起存兩足年」,於收回逾兩年即予以銷毀等語,顯相矛盾。

末者,如前所述,被告辦公室所在之枋寮區漁會1樓白天係人來人往之魚市場,且1 樓門口裝設有監視器,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頁),被告在該處任職甚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倘係向丙○○勒索金錢或收取賄賂,理應不會選擇該極易被發覺之處所取款,再依證人丙○○前開所證:被告叫我回家拿錢,沒有約定何時交錢,我有跟他說我馬上來,從我回去拿錢到被告交給我配油手冊約經過20多分鐘等語,則依常理被告理應該會在其辦公室內等待丙○○前來交付賄款,豈會在短短不到20分鐘內即下樓欲外出,而剛好被丙○○碰到?又豈會明目張膽地在該人員出入頻繁之處當場收下丙○○所交付之3 萬元? ⑶ 再依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丙○○所有之明春號漁筏加油紀錄,明春號於91年1 月17日至3 月底之期間,每隔3 、4 天就至東港滿豐、東隆加油站加油5000公升(見本院卷第239 頁),其加油之頻率、數量,顯不合常理,且與辛○○之綉英號、綉英1 號漁筏、丁○○之瑞池號漁筏在91年1 月底至3月底間頻繁至滿豐、東隆加油站加油之情形(見調查卷第24、25、35頁)相仿,參以證人辛○○及丁○○於警偵訊時均坦承將配油手冊借予他人至滿豐、東隆加油站詐購漁用油之犯行,證人丙○○顯亦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是其之所以指證被告,或係出自其他動機,再綜合其證詞之上開諸多瑕疵判斷,其證詞實不可信。

2、至證人丁○○雖證稱其知道還有丙○○被子○○索賄,因為枋寮漁港有傳說云云(見他卷第104 頁),證人乙○○亦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約在95年3 月間,被告以此手法向丙○○要求提供91年及92年之進出港報關簿,丙○○曾為此拜託我向子○○請託,看是否可以降低罰款,子○○向我表示渠回縣政府後與同事研究看看;

丙○○說被告要罰他罰款,這是在他換油簿之前的事情,換油簿之後他有告訴我他罰3萬元云云(分別見他卷第76、121 頁、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160 頁)。

然證人丙○○於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我沒有拜託乙○○去要求被告降價,我是當天自己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3 萬多元,被告說好,你去領出來... 我沒有跟坤成說被告要3 萬元的事情,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則證人乙○○之證詞顯與丙○○相齟齬,自無法補強丙○○之證詞;

而辛○○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向丙○○索賄之犯行,亦未說明索賄、收賄之細節,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是以渠等有瑕疵之證詞,並非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丙○○前開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況據證人丙○○前開所述,倘其證詞為真,因其陳稱不知道配油手冊過期換發不需支付金錢,因被告如此表示方支付被告3 萬元,以求換發配油手冊,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路,爰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向證人丁○○行求收受賄賂部分:1、有關被告向證人丁○○索賄3萬元之過程: ⑴ 證人丁○○之證詞:①於95年7 月18日向屏東縣調查站自首時指稱:我與甲○○係多年好友,甲○○於91年元月至3 月間向我借用配油手冊,於91年3 月間才返還給我,約於95年6 月間,枋寮區漁會通知我換發配油手冊,2 、3 週後,我親自攜帶膠筏出港登記簿及領油手冊至枋寮區漁會2 樓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枋寮漁會辦事處,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子○○當面告知我,我的油摺在91年1 至3 月間有領油紀錄,但膠筏出港登記簿並無出入港紀錄,發現91年1 至3 月間我有偽造不實膠筏出港登記連同領油手冊,向東港鎮東隆加油站詐領漁船補助用油不法情事,向我表示除裁處行政罰15萬元以上並追繳詐領漁船用油之不法所得,且以詐欺、偽造文書移送法辦,要我想想看該如何做,並與前述友人甲○○聯絡,否則將移送法辦;

當日約1 、2 小時之後,甲○○即找我並告訴我,子○○有指示要花錢擺平前述詐領漁油事件,否則就要依法舉發、移送法辦,又經過3 、4 天後阿貴又找我向我表示,子○○開價6 萬元擺平此事,我覺得價格太高,且我深怕子○○據此對我裁處行政罰15萬元以上並追繳詐領漁船用油之不法所得,且以詐欺、偽造文書移送法辦,我故意央請甲○○與子○○協調可否降低價碼為由,敷衍子○○之索賄要求,翌日甲○○又找我向我表示,子○○同意降為3 萬元擺平此事等語(見他卷第6 、7 頁);

②於95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95年7 月初,子○○要我拿瑞池號漁船出港登記簿去漁會辦公室找他,並向我表示,瑞池號漁船出港登記簿與漁業用油領用登記手冊相關紀錄不符,要我回去好好想一想,並要我留下聯絡電話,當日中午甲○○前來找我並向我表示,子○○要他轉告我,若要擺平詐領漁船用油案件,需要6 萬元才能解決,我向甲○○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希望他向子○○協調降低價錢,隔日甲○○向我表示,子○○願意降低索賄金額,以3 萬元便能處理;

(問:你既無依子○○要求交付賄賂,子○○後續有無向你表示什麼?)子○○威脅我,若沒有將賄賂款項交給他,他便要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把我提報屏東縣政府開罰及法辦,並追回已詐領漁船用油之不法所得(見他卷第56、60頁);

③於95年8 月9 日偵訊時證稱:95年7 月初我在子○○枋寮漁會2 樓的辦公室,我那時候要換配油手冊,子○○說我瑞池號膠筏加油情況異常,2 、3 天就加油1 次,他並叫我拿報關簿給他看,我當時拿的報關簿是91年6 月份開始的報關簿,結果子○○查的是91年1 月異常的情形,我沒有拿出91年1 月確實出港的報關簿,所以子○○叫我回去想看看留電話給他,約過1 、2 個鐘頭約中午的時候,甲○○去我枋寮中山路我的冰店找我,子○○跟我講的時候,甲○○也有在場,我與甲○○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問甲○○,子○○是不是要拿錢,甲○○跟我回答說是,他說子○○最少需要拿6 萬元,我跟甲○○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拜託甲○○去跟子○○討價還價,隔天約下午的時候甲○○來我的冰店跟我說3萬元就可以等語(見他卷第103 、104 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年7 月間,因為瑞池號配油手冊到期,所以去枋寮區漁會換發,是找子○○換發,是漁會幫我們送件的,要過一段時間才會拿到新手冊,期間被告有叫我拿報關簿到漁會給他看,那天我本來叫我太太去,因為需要本人去,我才自己去現場,我到的時候,看到甲○○已經在那邊,被告在辦公室跟我說我的報關簿與配油手冊內容不相符,有去東隆、滿豐加油,有盜賣漁用油的嫌疑,我說我也忘記了,因為是91年度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說我要回去想想看,他說我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說要罰3 到15萬元,也有說要追討不法所得,其他就沒有說了。

(被告告訴你配油手冊、報關簿不符合之後,你如何處理?)他叫我回去想想看,有符合沒有問題,沒有符合的話,他叫我留電話,過了2 、3 個小時,甲○○來我開的冰果室找我,因為之前我有聽很多人說這種要錢才能解決,我就問甲○○被告是不是要錢,甲○○就點頭說是,我就問要多少錢,甲○○就用手比6 的手勢,說6 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且我與被告不認識,請他幫我講講看可不可以少一點,甲○○就說好,他要去問看看,隔1 、2 天後,甲○○跟我說原本要6 萬元,現在要3 萬元(提示95年8 月9 日他字卷調查筆錄58頁第3行,被告有無威脅你如果不交錢,他要移送法辦?)之前他有說過,他說我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這是我第1 次拿報關簿去的事情,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說了,他也沒有講若沒有將賄賂款項給他,他就要開罰、移送法辦,那時沒有講到錢,錢是後來甲○○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6 頁)。

則自證人丁○○上述多次證詞觀之,就其至被告辦公室當天被告所陳述之內容,雖前後有些許不一致,然就被告當天告知其涉嫌詐欺、偽造文書,要罰錢、作行政處分或移送法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當面向其明示要支付6 萬元,即可免除裁罰或不予舉發之主要情節,其前後陳述一致,又被告所告知之上開事項皆於法有據,亦難謂其係暗示被告支付賄款;

又證人丁○○就其係如何得知被告向其索賄6萬元乙節,於95年7 月18日自首及95年8 月9 日警詢時均陳稱係被告指示甲○○轉告伊,然於同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伊主動問甲○○被告是否要拿錢,其前後說詞不一,是否為被告示意轉知索賄一事,亦非無疑,然不論何者為真,被告向其索款6 萬元之事及後來金額降低為3 萬元之事均係甲○○告知,被告未曾當面告知需支付賄款一事,應係確實無誤。

⑵ 證人甲○○之證詞:①其於95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員子○○約於95年7 月間打電話邀約丁○○及渠太太持91年間漁船報關簿至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而丁○○與渠太太在95年7 月間某個禮拜三(詳細時間已忘記)依約前往子○○枋寮漁會辦公室,我剛好去枋寮漁會找子○○先生聊天,故我當時在場,子○○看過丁○○之報關簿後跟丁○○說渠報關簿有問題,要丁○○回去想一想,丁○○隨後叫我至他的冰店找他,我隨後依約前往,當時我與丁○○都有聽到外面在傳,很多漁民的油摺在91年發生加油時間與漁船出入港時間不符,故子○○先生以此刁難漁民,並要求漁民繳付每艘漁船6 萬元之賄款給子○○先生,以換取子○○明知漁民油摺與漁船出入港時間不符,而刻意不做處理,而丁○○認為我與子○○很熟,故請我向子○○協調,是否能將賄款降低一點,而約於1 、2 週後的禮拜三後,我親自到子○○位於枋寮漁會辦公室向渠說明,丁○○收入有限,能否將賄款降低一點,子○○當場表示賄款可降一半為3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9、70頁);

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5年7 月初的禮拜三我在枋寮漁會,丁○○後來也來枋寮漁會,子○○先前跟丁○○說他的瑞池號膠筏加油有異常情形叫丁○○拿報關簿給他核對,當天丁○○就拿報關簿給子○○檢查,子○○看了丁○○的報關簿之後向丁○○說可能有問題,就叫丁○○回去,丁○○出來枋寮區漁會外面後,他向我問說子○○是不是要拿錢的意思,丁○○叫我去他枋寮車站的冰店,之後我去冰店找他,他說我與子○○有認識,拜託我去向子○○說看能不能拿少一點,之前丁○○及我有聽說要拿6 萬元才能將情事擺平,隔了1 個禮拜我去枋寮區漁會找子○○,一開始我跟子○○說可不可以減少一點,子○○說按照原來的6 萬元,後來我去跟丁○○講,丁○○講說太多了,我再去跟子○○說丁○○現在很艱困沒有那麼多錢,子○○回答說不然拿一半(3 萬元)就好,當天我就去丁○○的冰店找他跟他說子○○的金額可以降到一半,我也替他出一半的錢。

則證人甲○○就其找被告商談降低賄款之次數及時間點,於同日之警偵訊已有不同,且與證人丁○○前述證詞不符,又甲○○所證當天係丁○○主動叫其至丁○○所開之冰店找丁○○乙情,與證人丁○○前述係甲○○受被告指示主動至丁○○之冰店找丁○○,亦顯不相符(詳見他卷第114 、115 頁)。

③於審理時證稱:(問:95年7 月間丁○○換配油手冊,子○○在跟丁○○講如何換配油手冊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是丁○○告訴我的,他在漁會告訴我的,他告訴我換配油手冊,他的配油手冊有問題,被告說要調查他的配油手冊,看看有什麼問題,丁○○說油簿有問題,要罰他6 萬元,丁○○拜託我跟被告說是否可以罰少一點,我後來有跟丁○○說少3 萬元。

(問:丁○○有無在枋寮冰果室告訴你說,被告要拿3 萬元?)有。

當時我說要罰少一點。

他說本來要罰6 萬元,他說的是罰錢。

(問:當時你聽到的風聲是什麼?)說是縣政府要罰錢。

之前沒有聽到人家說要6 萬元事情才可以擺平。

(提示偵卷第114 頁,甲○○在地檢署95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你說有聽說要花6 萬元才可以把事情擺平,有何意見?)我沒有說過這些話。

我說的是罰錢。

(問:被告跟丁○○講換配油手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我有與丁○○在冰果室那裡見面,和被告跟丁○○說換油簿的事情是同一天,相距1 、2 個小時,是丁○○找我的;

丁○○離開漁會後我有上去漁會找被告,被告跟我說丁○○的油簿有問題,其他的都沒有說,後來丁○○有找我,他說要換油簿,油簿的加油有問題。

(問:是你跟丁○○說縣政府要罰6 萬元?)我找被告,被告說要罰6 萬元,我就跟丁○○說。

我有跟丁○○說要罰6 萬元,他說請我說說看可不可以罰少一點,後來我有去說,就變成3 萬元。

(問:被告在7月期間,他有無叫你找丁○○、壬○○?)沒有。

(問:為何丁○○叫你找被告把6 萬元減為3 萬元?)因為丁○○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比較熟。

(問:為何你之前在調查局跟地檢署作證時,你都有講說丁○○跟他太太在95年7 月間某個星期三,到枋寮漁會找被告時,你也在場?你有看到被告看過丁○○的報關簿,跟丁○○說他的報關簿有問題,要丁○○回去想想,隨後丁○○叫你去冰果室,為何你這樣講?)我有去漁會,那時丁○○也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告訴丁○○說他的油簿和報關簿有問題,被告叫丁○○把報關簿拿回去,丁○○叫我去他的冰果室,那時在漁會被告沒有跟丁○○說到錢的事情。

(問:丁○○跟你說還要繳交6 萬元,你是否覺得奇怪?)他說加油不符合,縣政府要罰錢的。

(問:是誰說丁○○加油不符合,縣政府要罰錢?)是被告。

(問:你之前說丁○○?)是丁○○告訴我,我再去找被告。

(問:你剛才說你去2 樓找被告,被告說要罰6 萬元,現在你又說是丁○○告訴你?)那時我去2 樓找被告時,他只說油簿有問題,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是1 個禮拜之後在漁會,我找被告,因為丁○○拜託我,我那天跟被告說看可不可以罰少一點,他說油簿加油有問題,縣政府說要罰6 萬元,這條錢沒有談到如何繳交;

我為了丁○○的事情,前後找被告2 次,討論金額少一點的是第2 次,第1 次是討論油簿、報關簿的加油時間有問題,就是在去冰果室之前。

(問:你去漁會那天,丁○○跟他太太有無一起去?)有,他們是去換油簿時,他太太先去,再叫丁○○過去,後來我也有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詞,就其於丁○○帶報關簿至被告辦公室找被告時有無在現場,及被告要罰丁○○6 萬元一事究係被告或丁○○於何時、何地告知等客觀事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與先前警偵訊所言差距甚大,其於審理中堅稱該6 萬元是縣政府之罰款,當天係丁○○與其妻先到辦公室等,亦與先前警偵訊所述不一,又與證人丁○○前開證詞多所不符,渠等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

2、有關證人丁○○交付賄賂之過程: ⑴ 證人丁○○之證詞:①於95年8 月9 日警詢時證稱:... 因此次詐領漁船用油案件是甲○○向我借用漁業用油領用登記手冊所造成,所以他願意幫我付1 萬5000元,我只需要拿出1 萬5000元便可解決,並相約於95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我及甲○○一起交付賄款給子○○,後因甲○○那天臨時有事,我便獨自至子○○之枋寮區漁會辦公室,當時在場還有枋寮區漁會職員乙○○、壬○○、阿成等人,我向子○○詢問,我的詐領漁船用油案件要如何解決,他向我表示,若要擺平詐領漁船用油案件需要6 萬元才能解決,上述在場人乙○○、壬○○、阿成均有親耳聽見,當時我向子○○表示,我姪子於7 月16日因車禍身亡,需要處理相關喪葬事宜,他便向我表示,我的案件因為他與甲○○大家都是好朋友關係,改天再處理,要我先回去處理私事,當時是因為還有其他在場漁民,所以我與甲○○所協議以3 萬元處理之事,子○○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才告訴我需要6 萬元才能處理,並告訴我,他會將行政處分書寄給我,要我收到行政處分書後,再到他枋寮區漁會辦公室繳交6 萬元給他,他若收到錢後,會開立收據給我,但迄今我尚未收到行政處分書,且子○○與甲○○事後均未與我聯絡等語(詳見他卷第60、61頁)。

②於95年8 月9 日偵訊時證稱:... 甲○○來我的冰店跟我說3 萬元就可以,他說3 萬元要跟我分攤1 萬5 千元,後來於95年7 月19日與甲○○相約一起去枋寮漁會子○○2 樓的辦公室要拿錢給他,後來甲○○臨時有事要到台中,所以就沒有跟我一起去,我就自己帶1 萬5000元去找子○○,是用1個薪水袋裝著,我問子○○我配油手冊的事情,子○○說這種事情會寄行政處分書到我家,至少要6 萬元,我跟子○○談的時候,在場的還有壬○○、乙○○、及一位城仔等語(詳見他卷第103 、104 頁)。

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甲○○跟我說原本要6 萬元,現在要3 萬元,他說他出1 萬5000元,我出1 萬5000元,是我們自己約定的,打算一起拿給被告,甲○○與我自己約好時間要一起拿給被告,沒有跟被告約,後來1 萬5000元沒有交給被告;

後來我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少一點,被告說縣政府會寄單子給你,這個可能要罰6 萬元,他說「你有事,先去處理,改天我們再說」,我說好,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找被告,這天有坤成、壬○○在場,那天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分期付款,被告說可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4 頁)。

⑵ 證人壬○○於95年8 月9 日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在95年7 月19日到被告辦公室找他,我那天去找他,他就將報關簿還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2、109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95年6 、7 月漁會有通知我換油簿,被告有要求要看我的報關簿,我在枋寮漁港給他看的,看完之後他就還給我了,沒有說要拿錢的事情,被告有說可能詐油,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叫我7 月19日去找他,他禮拜三都到枋寮漁會,叫我去拿油簿的東西,... 7 月19日我有去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其他人,那些人在辦證件,我都不認識,在庭證人(即丁○○、甲○○、乙○○)當時都沒有在辦公室,我拿到新的油簿就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164 頁背面)。

⑶ 證人乙○○之證詞:①於警詢時證稱:子○○於95年7 月初利用漁船主換發配油手冊機會,要求丁○○及壬○○拿出91及92年之進出港報關簿,至枋寮區漁會子○○專屬辦公室,表示要核對漁船加油數量與出港作業時間是否相當,以及是否有藉此盜賣漁船用油情形,並向丁○○及壬○○揚言,如查獲有不法情形可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我當時在場有聽到壬○○要求子○○以最低價格處罰,至於結果為何因我先行離開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丁○○、壬○○有1 天在漁會的辦公室,子○○說要對他們罰款,因為他們於91年間膠筏加油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11 、112 頁);

③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叫丁○○、壬○○拿油簿核對?)被告跟我們船務的人說這件事,船務的人拜託我轉達,是因為丁○○他們91、92年度加油比較密集。

(壬○○、丁○○後來有無拿報關簿檢查?)印象中有,是在前年的事情,那天有丁○○、壬○○、我3 人在場,那天被告說可能會罰款,壬○○或是丁○○有拜託被告減輕罰款;

當天被告說罰款要罰多少時,我已經不在那裡,要罰多少我不知道,事後我聽丁○○、壬○○說可能是罰3 萬元,我在被告辦公室期間,被告是說要看縣政府可不可以罰最低金額。

(被告何時跟你說要去縣政府問問看可不可以罰最低金額?)是我在場時,被告說的,當時有我、壬○○、丁○○,被告在場,他們拜託看可不可以罰少一點,被告說要去縣政府問,可否依最低金額處罰。

那天我沒有聽丁○○、壬○○說有帶錢要來繳,事後也沒有聽說他們要繳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⑷ 經核對渠等上開證詞,證人丁○○雖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其詐購漁用油要罰6 萬元,乙○○、壬○○均在場聽聞,且詐領漁用油之行政罰為15萬元以上並追繳詐領漁船用油之不法所得,故被告向其索取6 萬元,應係其索賄款項,並非依法裁罰之罰鍰云云;

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僅聽到被告說可能要罰錢,並未聽到被告說要罰多少錢,且那天沒有聽丁○○說有帶錢去繳,事後也沒聽說有此事等情,而證人壬○○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此事,況依漁業法規定,詐購漁用油之罰鍰係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證人丁○○上開懷疑顯屬無稽,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察覺辛○○有詐購漁用油嫌疑後,向辛○○表示會寄送行政處分書,且可以分期付款,係於法有據;

至辛○○請求被告可否罰少一點金額,被告表示要向縣政府詢問看可否罰最低金額,顯係敷衍丁○○之詞,尚不得以此遽認其向丁○○暗示索賄。

又如前述,公務人員收賄係重罪,被告當知之甚明,倘其欲向丁○○收取賄賂,理應會與丁○○約定好交款時間、地點,並秘密進行,然依證人丁○○前開所述,其非但未與被告事先約定交款時間,甚至在其與甲○○2 人約定好於95年7 月19日交付賄賂後,仍未先行通知被告,即自行前往被告辦公室此一漁會員工及洽公民眾出入頻繁之場所交付賄款,其舉動顯易讓犯行曝光,而有悖常情。

況證人丁○○既明知被告索取之金額為3 萬元,其既未與被告約定交款時間,竟在僅有1 萬5000元之情形下,仍前去交付賄款,顯不合常理。

⑸ 末查被告於95年6 月至8 月間發現枋寮漁會所屬漁民丁○○、壬○○、王淑梅及鄭吳美蘭等人疑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即開始蒐集該些漁民之漁業執照、配油手冊、加油記錄影本等資料,被告於95年6 月底發覺王淑梅詐購漁用油之嫌疑後,曾口頭報告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長己○○漁民有偽造漁船進出港登記的情形,徐文祈向被告表示漁民有無偽造不是渠等職權範圍,應交給海巡單位處理,被告於95年7 月初邀約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少校查緝員丑○○等人一起用餐,詢問丑○○還有無在辦理盜賣漁船用油的案子,丑○○說有,被告表示要提供枋寮地區盜賣漁用油的漁民名單讓丑○○調查,後來被告將所蒐集之上開資料,裝在1 個公文牛皮紙袋內,準備交給丑○○作進一步查緝,然其未及送交丑○○,即因本案接受調查,己○○在被告在屏東縣政府之辦公桌上左側一疊資料內找到該公文封送交屏東縣調查站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初被告打電話邀我到屏東市信義國小對面路邊攤一同用餐,... 被告在結束前說要提供給我枋寮地區盜賣漁船用油的名單,被告問我有無在辦,我說有,被告只有簡單的跟我說盜賣漁船用油的內容,他知道我92年間有在辦理盜賣漁船用油的案子,他還要提供其他盜賣油的人。

... 聚餐後約1 個星期,我有主動打電話找他要名單,我問他名單出來了沒,被告有點敷衍口氣回答我說還沒有,他沒有說資料整理好就交給我,只有說之後會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背面),以及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子○○曾經有跟我講過,漁民有偽造漁船進出港登記的情形,我跟子○○講說到底漁民有無偽造不是我們職權範圍,應該由有權責單位海巡署來查明;

95年8 月9 日我接獲屏東縣調查站楊先生第1 次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有跟我報備什麼事情,我也一頭霧水,後來楊先生又打電話來,問說有無什麼資料在我那邊,我說子○○並沒有交什麼資料給我,後來楊先生就把電話讓子○○聽,子○○說他的東西放在桌子左側的地方用牛皮紙袋包著,我就去找有找到1 個公文牛皮紙袋用便利貼貼著,我就問他是不是這個牛皮紙袋,他說是,後來屏東調查站就來拿等語(見他卷第160 至165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提過發現漁民詐油嫌疑這件事,但是沒有明確講到哪艘船,我叫他請海巡單位去處理;

在95年8 月9 日下午,調查員說有東西放在我這裡,我說有無放在我桌上我不清楚,後來我請同仁找,在被告桌上左方1 疊資料裡面找到本案提示的公文信封,有貼1 張便利貼... ,就是本院所提示上面記載「彙整後,移請丑○○兄查辦」的這張便利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6 頁)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6年1 月8 日調屏廉字第09670000610 號回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公文牛皮紙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

經本院檢視上開公文牛皮紙袋,其上確貼有1 張記載「彙整後,移請丑○○兄查辦」之便利貼,而紙袋內裝有丁○○、壬○○、王淑梅、鄭吳美蘭等漁民之配油手冊(含配油記錄)、漁業執照及91年間加油記錄影本,漁民陳義榮所有之義榮號漁筏(CTR-PT-3000 號)90、91年間入出港安檢資料及配油手冊(含配油記錄)影本、漁民陳俊男所有之俊男一號漁筏(CTR-PT-3328 號)93、94年間入出港安檢資料及配油手冊(含配油記錄)影本、屏東縣枋寮區漁會95年1 月6 日屏枋漁供字第950077號函,以及被告出具請其漁業課同事莊合巧幫忙,內容記載「請查鄭吳美蘭所有CTR-PT-0749 號漁筏,於91年初是否在東港加油?請列印明細,以便移送查緝隊查核... 」等語之字條1 張,而上開文件內容有另外用螢光筆或原子筆劃線或註記,衡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95年8 月9 日當天第1 次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即已明確供稱:我最近有發現枋寮漁民丁○○及壬○○等4人疑有盜賣漁船用油情形,我已向課長己○○報告,準備函請海岸巡防總局協查,而相關資料現置放於屏東縣政府等語(見他卷第86頁),後來證人徐文祈確實在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辦公桌上找到該牛皮公文紙袋,該紙袋當天即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帶回調查站保管等情,再佐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1 日下午2 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A:我跟你講,我有查出來,不過那幾個都在東港,吳美蘭那個?91年喔?B(即被告):對對對,那她有那個嗎?有常出入... A:加油喔。

B:有在東港加油嗎?A:有阿,有在東港加油。

B:加很多喔?A:有啦,加10幾次,91年的啦。

B:喔,這樣喔。

A:我有放在你桌上啦。」

等語,此有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發覺證人丁○○有詐購漁用油嫌疑,已蒐集相關文件資料,準備移送給證人丑○○查緝乙節,應屬實在。

再者,倘若發現漁民詐領漁用油不法情形,除該船之漁業執照被收回扣照不得核發配油手冊外,其餘均可換發乙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00949號回函說明五附卷可證,是被告發覺證人丁○○有詐購漁用油嫌疑後,仍核發新的配油手冊予丁○○,並無違背其職務;

又派駐漁港管理人員,若發現該區漁民詐購漁船用油情形,負有向相關單位舉發之義務,惟舉發之行政流程,相關之行政法令並未明訂乙節,亦有上開函文說明三可證,參以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由配油手冊及報關資料看出有盜賣漁用油的情形?)要結合縣政府申報油料資料才能查出來。

擔任查緝隊員時,有接過屏東縣政府相關的承辦人員轉情資給我查緝,91至93年間比較多,現在比較少,之前縣政府人員提供情資沒有正式的公文,都是看交情,都是我們主動找他們比較多,不用縣政府的正式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186 頁反面),足認被告發現漁民丁○○等人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後,先行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並私下聯絡查緝員丑○○,準備將查得資料交予丑○○繼續查緝之舉,應係屏東縣政府與屏東縣調查站查緝此類案件之常見模式,實亦難認係違背法令。

㈤、此外,證人陳俊男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聽聞他人說過子○○向「怪手煌」、「和春」、「得仔」等索賄云云,證人潘秋財雖於警、偵訊證稱有聽漁民講過子○○有向辛○○、丙○○索賄云云,然渠等對於所述事實均非親自見聞,顯屬傳聞證據,依法本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96年1 月25日審判期日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丙○○,以證明丙○○亦有詐購漁用油之行為,惟丙○○是否有詐購漁用油乙節與本案被告有無向丙○○收取賄款或詐騙財物並無直接關連,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證人丙○○之證詞瑕疵甚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該部分犯行,自無再傳喚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證人即對向犯罪之共犯辛○○、丙○○、丁○○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不符,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謂無瑕疵,而證人癸○○、戊○○、甲○○、壬○○等人,所為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證人辛○○、丙○○、丁○○之證詞多所捍格,渠等有瑕疵之證詞,實無法作為對向共犯辛○○、丙○○、丁○○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上開對向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證人辛○○、丙○○、丁○○上開具有瑕疵且唯一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有向渠等收取金錢之認定;

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漁民辛○○詐領漁用油一事,故被告未予舉發並無違背職務,而被告發覺證人丁○○有盜賣漁用油之嫌疑後,已進行查證並備妥相關資料準備移請查緝員丑○○查緝,亦未違背職務,且被告換發配油手冊予證人丙○○、辛○○、丁○○均於法有據,堪認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人乙○○、丑○○、己○○之證述,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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