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訴,951,2007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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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7 日20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5年8 月7 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4號旁查獲,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7 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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