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明於民國95年8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立醫院附近處所服用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8時30分許,乘騎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俟當日18時50分許途經恆春鎮城西里西門路127號前,與宋雲榮所駕駛在該處迴轉之ZK-999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經警查獲,並於19時42分許,對吳瑞明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 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宋雲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時,將呈現呆滯木僵,而可能昏迷,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約1 小時,才駕車肇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4 毫克,且肇事後為警調查時,其意識有點模糊、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有明顯酒意等酒醉跡象,有警員楊文榮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又再酒後駕駛汽車肇事,顯見上開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未收警惕之效,此次再犯同一類型之罪,自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其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