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交易,23,2007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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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7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號7487-MG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01 號前,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速限標誌限制行車時速為50公里以下之路段,竟為超越前車超速以時速6 、70公里行駛,並駛入來車道超車,適有乙○○騎乘車號CP2-295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甲○○因進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之機車發生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第10及11胸椎脫位骨折、腹部器官穿孔併腹膜炎、雙側血胸、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

且因前開第10及11胸椎脫位骨折造成終生永久下半身癱瘓;

另因右股骨嚴重性開放性骨折造成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0及11胸椎脫位骨折、腹部器官穿孔併腹膜炎、雙側血胸、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

且因前開第10及11胸椎脫位骨折造成終生永久下半身癱瘓;

另因右股骨嚴重性開放性骨折造成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26張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其第10及11胸椎脫位骨折造成終生永久下半身癱瘓;

另因右股骨嚴重性開放性骨折造成膝上截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一肢機能之毀敗、第6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均未至告訴人處所探視並慰問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在本院提示和解方案之下,始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民事和解,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1, 319,130元),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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