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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69-PY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村○○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9M-8662 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兩車之車頭遂在分向線附近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同案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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