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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倒數第3 行之「甲○○」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係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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