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交簡,11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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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 個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責。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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