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街36巷7 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2 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WW -289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高屏大橋第29號路燈桿前時,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同向由鄭琇心所騎乘之車號PIJ -397 號重型機車車尾,雙方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5 肋骨骨折、雙手、右手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鄭琇心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面部挫擦傷、雙肘左膝左足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甲○於肇事現場與員警對談時,滿口酒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其前已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甫於9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95年9 月27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毫無警惕之意,衡以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