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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171條第1項之罪。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犯後復圖卸責,誣指他人犯罪,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素行尚可,事後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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