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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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