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交簡,15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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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且經警攔檢後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酒後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顯著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雖本件並未肇事,但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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