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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並擦撞來車以及停止於車道旁邊之他車以致肇事,且先前於民國88年間尚因交通事故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當更應注意駕駛之安全,卻仍於95年間犯下本件服用酒類駕駛罪;
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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