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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 (二)、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⑴法定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其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⑵自首規定: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打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壓傷被害人蔡英魁腳部,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係因被害人與他車擦撞倒地,被告方會不慎碾過其腳部,其過失程度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素行良好、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2 次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無機會賠償告訴人之財產及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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