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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行駛之地點為省道, 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及他人受傷, 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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