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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末2行應補充被告甲○○自首犯罪之情節「‧‧‧,因甲○○坦承自己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頂替之犯行,員警嗣則循線查獲真正之車禍肇事者乙○○」、㈡應補充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乙○○到案後,為警於95年10月18日凌晨5 時01分許,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L(即每公升0.7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
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甲○○於車禍現場佯稱為肇事者,且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亦達0.54MG/L,員警乃未發覺有異仍將其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因被告甲○○自覺事態嚴重,乃主動承認其係頂替真正之車禍肇事者乙○○等情,業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2 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126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甲○○顯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頂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甲○○則有麻藥、槍砲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知戒慎自持,被告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復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
被告甲○○為使乙○○免於刑責,竟加以頂替,影響國家訴追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本件車禍肇事致王英豐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逕自離開,由甲○○留在現場頂替其犯行,是被告被告乙○○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非無疑義,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詳予調查,顯有疏漏,且本院無從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6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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