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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之該委員會96年3 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於服用酒類酒醉後竟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是就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於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駕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甲○本身亦酒後駕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惟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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