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交簡,83,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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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號7773-FC號(引擎號碼22B02797N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

其前於民國94年2 月16日因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0.86mg/L),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經前開案件肇事傷人,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無動於衷,於96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 時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773-FC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邱秋燕上路行駛返家,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路段時,當場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0.93mg/L)。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其同車友人邱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㈡本件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其經承辦員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猶呈現出入車門困難、言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當時身體狀況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40年7 月9日 出生、具備師範學院、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教育工作,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且1 年多前甫因重醉駕車肇事,經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被告甲○○所知之甚明者,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40年7 月9 日出生、具備師範學院、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教育工作為業之人,有警卷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55歲,為人師表,不僅未以身作則,前於94年2 月16日已因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犯罪前因接連參加喜宴、喪宴,飲用相當份量酒類,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輕率搭載友人駕車上路,依其前往目的地所需行駛路線並為屏東縣市○○○○道路,多有人車往來,影響之大,嗣前開查獲後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問以「是否瞭解酒醉駕車係違法」時,除直言知悉外,猶諉以「民族性不同」云云反駁之(詳警卷第5 頁筆錄),足徵其全不在乎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安全、目無法紀之態度。

又其犯罪時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3,000c.c汽缸自用小客車,對於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學說上固有以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惟查,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針對傳統理論面對犯罪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之要求,無法解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等犯罪類型之窘境,而提出其歸責之基礎,認為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應將其行為之評價提前至造成其嗣後處於責任能力有欠缺狀態之原因行為階段,亦即,認為此種犯罪類型實含有前後相續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於此等行為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

然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其「行為階段」所實施者,原屬刑法分則所規定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特定個案中,行為人稍早另有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乃將該「原因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其罪責之依據,尚非在原條文外創設另一刑罰規範,遑論將其前行為當然評價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3 ,就其條文結構之形式而言,固亦有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階段,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先後兩部分之要件,惟姑不論其前階段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等同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責任能力有欠缺之狀態,已非無疑;

而行為人單有後階段所規定即單純駕駛汽車之舉,亦非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與前開「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迥然有別。

縱依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原僅在於解決行為人為後階段行為時,客觀上係處於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乃提前將其先前之行為一併納入評價,亦非逕以其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矧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原不以服用酒類等行為為其歸責之本旨,蓋以飲用酒類原屬法律所容許之社會行為,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行為,縱為法所禁止,其不法內涵要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刑罰法律所規範、處罰,均非本條規範目的所評價、非難之對象,猶非居於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地位,而屬法定構成要件特別行為情狀之一部。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 係以行為人處於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所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行為情狀」下,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其規範之內涵。

從而,本條既以特定情狀下所為駕駛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在該情狀下用以供駕駛行為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其實施本條犯罪行為所用之物。

前揭車號7773-FC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出廠時間為西元2002年(即91年)6 月,依一般市場計算方式至前揭時地被告犯罪經查獲時,車齡已屆6 年,有公路監理查註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經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未經設定任何動產擔保物權,有公務電話記錄1 份存卷可按,依前開論述既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沒收之物(本院90年度3 月刑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並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囑託監理機關停止其異動。

今以被告甲○○在本件犯行前,於94年2 月16日因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並肇事,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動於衷,於前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未幾,即變本加厲,於飲酒致吐氣中酒精濃度更甚於前,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再犯本件犯行,依其前揭於警詢中表明之觀念及態度,猶堪認再犯之可能性非輕,對公眾往來秩序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構成之威脅甚鉅,是依其前揭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素行對法益隱存之危險性,及該6 年車齡車輛依一般耐用年數、折舊公式,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後,所餘殘值約僅10分之1 ,考量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審酌諭知從刑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權衡法益之合比例性,併就被告甲○○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車號7773-FC 號(引擎號碼22B02797N 號)自用小客車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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