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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午夜12時至翌日凌晨約1 時許期間,在屏東縣鹽埔鄉○○路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前開飲酒處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復於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S-4432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上午9 時40分許,沿屏東縣長治鄉○○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興路與上寮巷口前時,仍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與駕駛車牌號碼YW-0577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寮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之林啟瑞,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致與林啟瑞同車之乘客乙○○之下巴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啟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被告李明坤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已達前開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之程度,危險極高。
又其於查獲後復有上述觀察紀錄上所載查獲訊問過程,說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能力及應變能力顯然欠佳,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並肇事,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亳克,且曾有酒醉駕車之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兼衡其事後已與被害人林啟瑞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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