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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當時已行駛至交岔路口的中心線,並已停止狀態,告訴人之機車應讓我先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有關被告辯稱所駕駛之機車已行駛至中心線,並已停止狀態部分,原審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且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再執詞上訴,顯無理由。
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
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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