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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7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損壞他人構成門扇一部之門扣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自成年時起,曾有多次犯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1 次係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原審本院90年度易字第488 號),徒刑部分連同另案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自民國93年9 月30日起算,於95年11月2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6年1 月23日期滿。
二、詎丁○○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 巷26號前,利用乙○○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ZZJ-380 號輕型機車電門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將該車騎走竊取之;
嗣95年12月10日凌晨4 時40分,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丙○○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38之3 號住處,由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該址2 樓窗戶攀爬侵入屋內,旋於著手翻動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包內財物時,為丙○○發現而逃逸致未有所得;
嗣稍後又於同日(95年12月10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侵入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3之1 號住處行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手拾得,形似泥水工用曼刀之三角型鐵片,將構成該址大門門扇一部之門扣鎖破壞,旋於甫進入該址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原起訴書記載其已著手物色財物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即為適由房間走出之甲○○發現而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甲○○,旋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其屢次著手竊盜,及為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而著手犯罪,顯有犯罪習慣。
三、案經乙○○、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贓物及工具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前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其在夜間以攀爬方式踰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住宅窗戶,侵入丙○○住處內著手行竊而不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破壞構成甲○○住處大門門扇一部之門扣鎖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論告,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撤回)。
其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5年3 月3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屆不惑,竟不思進取,計自成年時起,即有多次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因又犯多次竊盜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以有犯罪習慣,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強制工作部分送執行後,復經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連同另案犯妨害自由、毀損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自93年9 月30日起算,甫於95年11月2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6年1 月23日方告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乃其出監未幾,於假釋期間即密集再犯本件諸罪,並均於深夜為之,後2 部分犯行,猶係本於竊取財物之動機,甚至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所得及破壞有形財物之價值雖屬有限,然其手段、情節,對法益所生侵害擴大之危險性甚鉅,又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本件被告丁○○為18歲以上之人,自成年時起,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屢次犯罪之素行,已經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有犯罪習慣,依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如前述,嗣經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後,甫經假釋出監,不數日即密集再犯竊盜,或為竊盜而另犯他罪,足徵其不僅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猶未因前案經強制工作及徒刑之一部執行而獲得改善,積重難返,危險性格已嚴重影響治安,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形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危害,因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五、扣案形似泥水工用曼刀之三角型鐵片,固為被告丁○○持以供前揭毀損犯罪使用之物,然其來源既據供稱為隨手拾得,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按其物之性質,復非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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