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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唐淑嫻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犯竊盜、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家庭、贓物及恐嚇取財罪,所犯妨害家庭罪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所犯恐嚇取財罪於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所犯贓物罪於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二者所處有期徒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與妨害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3 號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圍牆進入上開公司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電纜線6 條共重約26公斤,並接續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飼料袋1 個,用以盛裝所竊電纜線,得手後正欲翻牆離開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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