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易,112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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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經本院依告訴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零壹佰元(含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份起已經清償部分)之財產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坐落高雄縣阿蓮鄉○○路136 號,「佳亮沖印彩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731,300 元,內容包括⒈沖紙機機器設備(即彩色沖印機)、⒉數位印相站桌上版(即點選相片機)、⒊KDIS電腦組(含數位印相站軟體)各1 台之全套數位彩色沖印設備機器,約定買方乙○○應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以每月1 期,每期75,1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就買賣標的物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其所有權仍屬賣方中租迪和公司保有等條件,並完成設定登記,詎乙○○因前開契約關係而持有上開沖印設備後,為處理自己積欠另一債權人林千慧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3 月9 日晚間某時,在上址與林千慧委託之代理人鄧蓮達簽定協議書,將自己持有之上開設備⒈沖紙機機器設備,連同其他傢俱等物一併讓與林千慧,行使屬於該物所有權人享有之處分權能,表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

嗣中租迪和公司因乙○○於95年7 月間即停止給付,並發現林千慧於95年7 月12日派員前往搬取上開沖紙機機器設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因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卷附告訴人中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卷附證人林千慧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認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營利登記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性質均為具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具有前開審判外陳述之性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內容認以得為證據為適當。

二、本件被告乙○○為佳亮沖印彩色商號之負責人,為購買上列全套彩色沖印設備而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前開內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旋又與其另一債權人林千慧之代理人簽立讓與協議,嗣乙○○於95年7 月間即停止給付附條件買賣分期款,林千慧亦於95年7 月12日派人將屬於上開全套彩色沖印設備一部之沖紙機機器設備搬走等情,除據被告乙○○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千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營利登記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因林千慧前揭時地派員前往搬取設備時,據報到場處理而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在遭強迫之情形下才簽立上開讓與協議書,且簽立時對方也表示不會來搬,只是要讓她老公安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因來店收帳而在其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日在場目擊經過之人丙○○到庭為證。

然姑不論依被告乙○○所辯,其當時究係因遭強迫而不得不同意讓與,亦或因對方哄騙致誤以為所簽僅係合意製作之虛偽文書而無讓與處分該物之認識,已然矛盾;

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日到場時,曾看見該名手上持有一本透明夾子,內置蓋滿印章、簽名之類文件之女子,在現場停留約2 、3 小時,並在店內走來走去,臉色不太好,被告則一直忙著幫客人拍照、拿照片,未理會該女子,嗣被告曾要求伊等一下,即與該女子上樓約10餘分鐘等語,然對當時該名女子除臉色不佳外,有無其他不當言詞、舉動,甚或在2 人上樓時,是否聽聞任何異常聲響等節,則均表示不曾有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猶與被告乙○○所稱遭強迫之情節迥然有異。

衡情,苟被告乙○○前揭時地簽立協議時,果因當場遭脅迫而不得不然,全無讓與其物以處理自己債務之意思,則該物既未經當場搬走,依常情其嗣後自應儘速告知該物所有人以謀解決防免之道,詎被告乙○○自95年3 月9 日簽立該協議書後,至95年7 月12日林千慧前來取物時,相隔逾4 月之間,不僅不曾告知告訴人,縱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簽立協議當時,客觀上既無依約定條件清償積欠林千慧債務之能力,主觀上亦欠缺具體確實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其對該物將因自己行為而成為他人取償之標的,顯有明確之認識,為意欲處理自己債務,竟仍執意為之;

又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全部價金清償完畢前,對於該買賣標的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為讓與其物以為信託擔保或逕予抵償債務等,屬於所有權權能表現之處分行為,是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參照)。

前揭被告乙○○為處理自己債務而將依約持有之告訴人所有財產讓與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侵占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7年5 月3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現以攤販為業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為處理自己債務而以鄰為壑,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讓他人之動機,以簽立協議書約定轉讓他人財產方式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380 餘萬元損害之情節,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互動信賴關係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及至本院開始審理時,仍執前詞掩飾,幾經曉諭後,始知與被害人協調處理,並自97年5 月間起,按月勉力清償告訴人20,000元,有匯款單3 紙、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考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茲考量其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能勉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負責態度處理行為之後果,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未來生涯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 年,並應於3 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其尚欠之債額,即新臺幣3,830,100 元(含前述自97年5 月份起已經清償部分)之財產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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