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易,1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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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麻吉仔」之成年男子,駕駛1 輛以膠帶貼住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東路口處,見丙○○、乙○○父子與丙○○之妻蘇吳照、乙○○之妻劉國珍因車輛故障站在路旁等待修理廠人員,因「阿明」提議要毆打丙○○與乙○○,甲○○遂與「阿明」、「麻吉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麻吉仔」手持渠等先前在路邊撿拾之木棍各1 支、「阿明」手持鐵棍1 支,甲○○以木棍毆打乙○○,「阿明」及「麻吉仔」則各以鐵棍、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裂傷5cm 、左側橈股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8cm 、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適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黃煥盛行經該處,見狀立即上前將甲○○當場制伏,並扣得其用以毆打乙○○之木棍1 支,而「阿明」、「麻吉仔」則趁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證人蘇吳照於警詢、證人劉國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案發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又有上開木棍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丙○○、乙○○雖認被告甲○○與「阿明」及「麻吉仔」當時以鐵棍及木棍毆打渠等頭部,主觀上應係出於殺人犯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

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因此,在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亦即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此有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事發之前雙方有無口角衝突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被告使用傷人之工具為何、行兇之手法如何、行為當時之情狀可否認為被告有堅定之殺意、行為人事後有無繼續追殺被害人之舉動等等客觀情事,作為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原先並不認識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在卷外,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亦已陳明,而告訴人2 人亦明確證稱不認識其他2 名男子(見警卷第17頁及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阿明」、「麻吉仔」與告訴人丙○○、乙○○先前並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而案發當天渠等亦未發生衝突,是被告等人應無殺人之動機。

又當天被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丙○○係「阿明」、「麻吉仔」以木棍或鐵棍毆打之事實,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外,證人劉國珍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我那時距離他們約2 步路的距離,... 甲○○打我先生,另外2 人就攻擊我公公,當時場面很混亂,但是這一幕我很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至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亦有毆打丙○○,然渠等當時正被被告等3 人毆打,情況已極為混亂,衡情理應無法清楚注意到係何人動手毆打之細節,自應以當時在旁邊之證人劉國珍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自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觀之,除頭部外,其上、下肢亦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而告訴人乙○○亦證稱被告等人毆打其與丙○○之頭部、身體等處乙情(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非針對其頭部毆打,而告訴人丙○○亦不僅頭部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30頁),且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等3 人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並用腳踢其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認「阿明」、「麻吉仔」亦非針對其頭部毆打,自難以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乙情遽認被告等人欲殺害告訴人;

至告訴人丙○○於警詢雖指稱被告於毆打時有說要將其與乙○○毆打致死云云,然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證人蘇吳照均證稱當時被告等人只有說「你們都不要處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證人劉國珍則證稱:被告等人當時有說話,但是沒有聽清楚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被告亦否認有說此話,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原本並不認識,恐係情況混亂之下,告訴人丙○○記憶不清有所誤認。

末佐以人愛醫院95年11月8 日回函所載:其傷勢依學理初判為輕傷,若無及時治療應不致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依告訴人2 人受傷程度判斷,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故意。

綜上堪認被告與「阿明」、「麻吉仔」並無殺人之犯意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僅因他人唆使,無故與「阿明」及「麻吉仔」毆打告訴人丙○○、乙○○,所為實不足取,於造成告訴人2 人嚴重受傷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有悔意,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乙○○之工具,且係其在路邊所撿拾,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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