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易,126,2007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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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3號、96年度偵字第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復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57駁回上訴而確定,戊○○於93年11月2 日入監服刑,94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戊○○於95年12月25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找綽號「文仔」之友人甲○○,因二人缺錢花用,甲○○乃提議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並找綽號「瘦仔」之己○○加入,渠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竊取電纜線。

計畫既定後,甲○○遂與戊○○約定集合時間及地點,而甲○○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02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YA-1087號自小貨車一部後,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分別至恆春鎮○○路附近及恆春鎮台26線精工加油站搭載己○○及戊○○,三人攜帶由己○○向友人借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千斤頂2 支、鋼索3 條、梅花扳手2 支、T 字扳手1支及手套1 雙等工具,於95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將道路路面地下電纜線專用鐵蓋掀起,甲○○用鋼索將藏於地下之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之PVC 地下電纜線綁住,另一頭繫於前揭自小貨車後方,然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拉出電纜線;

己○○則以油壓剪剪下電纜線並加以綑綁置於自小貨車車斗;

戊○○則在旁把風,三人共竊得電纜線98公尺,重63.5公斤。

嗣於95年12月26日凌晨3 時10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覺而逮捕戊○○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與被害人乙○○)、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與台電公司員工丙○○)及上開工具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偵訊時證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丙○○、證人即屏東縣車城鄉鄉公所技工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油壓剪1 支、千斤頂2 支、鋼索3 條、梅花扳手2 支、T 字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扣案可證,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3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油壓剪、鋼索、扳手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甲○○共同攜帶上開工具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本件台電公司所架設地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己○○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素行非佳,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南下探訪甲○○,遂突生貪念,而與甲○○等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並造成該路段路燈無法照明之公共危害,惟念及被告非主謀者,僅在場把風,惡意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 年,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在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被告3 人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千斤頂2 支、鋼索3 條、梅花扳手2 支、T 字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等扣案物品,經被告戊○○陳明為同案被告己○○向友人借得等語在卷,則非為被告戊○○及共犯己○○、江金成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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