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易,134,2007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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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軒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 月14日10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WPP -809 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00巷58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VU-9027號自小貨車旁之鋁製階梯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欲將上開竊得之鋁製階梯載離該處時,適為甲○○當場發覺而報警前來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鋁製階梯1 個(業已發還甲○○),始知上情。

㈡、於96年1 月23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並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段2073號之養殖場內,再以上開扳手竊取養殖場內乙○○所有之養殖用水車葉2 片後(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將之載往洪清田所經營之榮盛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洪清田,並將得款之500 元花費用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丙○○再度前往該養殖場欲伺機行竊,為乙○○發覺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扳手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096000169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頁、警字第096000272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第60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偵字第13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警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清田於警詢時所證述收購水車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扳手1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及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

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水車葉之扳手1 支,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竊取鋁製階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竊取水車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對人民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環境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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