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茂祥與蕭宇男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 三、又查被害人吳碧燕因本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蕭宇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茂祥
-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
- 三、核被告李茂祥、蕭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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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祥(原名李茂雄)
蕭宇男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蕭宇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茂祥與蕭宇男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李茂祥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MG自小客車(李茂祥向車主許博顯所購買,當時尚未過戶)搭載蕭宇男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以裝瘋賣傻之方式,在屏東市尋找年老婦人行騙,俟於民國95年6 月22日9 時15分許,吳碧燕在屏東市民生路國仁醫院探視其子後,至屏東市民生路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民生家商對面)前之公車站牌,準備搭乘公車返回其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住處,李茂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蕭宇男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途經該處,見吳碧燕老弱可欺,即由蕭宇男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下車,蕭宇男上前與吳碧燕搭訕,佯稱其旁之年輕人因其父母向他人倒會,身上皮包帶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只要有人拿一疊鈔票給他看,該不詳姓名男子就會給拿出一疊鈔票給你,並打開皮包,露出鈔票以取信吳碧燕,吳碧燕不疑有詐,與蕭宇男等人搭上李茂雄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其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中勝路之住處,拿取金飾2 兩及其於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再由李茂雄等人開車載至內埔鄉昭勝路265 號龍泉郵局前,因吳碧燕不識字,由蕭宇男先下車至該郵局拿出取款條一張,返回車上填寫20萬元金額後,再交由吳碧燕下車至該郵局領取現金20萬元,上車後,現金及金飾均交給蕭宇男,蕭宇男裝勢拿給該不詳姓名男子觀看,之後趁機以麵條四包調包,得手後,將吳碧燕載至內埔鄉東勢村青島啤酒廠前騙其下車,吳碧燕苦等1 小時多始搭公車返家,回家後打開包裝始悉受騙,惟吳碧燕至95年6 月24日方向警方報案,嗣警方調取相關路口來往車輛之監視紀錄及至龍泉郵局調取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茂祥於警詢中就部分案情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抗辯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對刑事偵查程序應非陌生,衡情亦不致因面對警員而恐懼,任意受警員指示,故意為虛偽之自白,從而,上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吳碧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查被害人吳碧燕因本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吳碧燕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行反對詰問,且衡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復未經被告、辯護人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被害人吳碧燕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羅振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又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宇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茂祥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該詐欺犯行,當時我只是開自用小客車路過,順路搭載被害人吳碧燕、蕭宇男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賺錢而已,並不認識蕭宇男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吳碧燕前述被騙經過,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蕭宇男供述相符,並有吳碧燕上開郵局存款簿影本及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龍潭郵局監視器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其確有前述被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李茂祥與蕭宇男及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無犯意之聯絡。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碧燕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他們開車帶我去的,就是在庭被告蕭宇男說那是他(即被告李茂祥)的司機,揮手就叫過來,我的錢被他們騙走後,到了龍泉,他們還不讓我下車,說要去看小姐,後來把我載到酒廠旁邊的電線桿,然後叫我下車等他們,結果我連皮包內的4 、5千元也被騙走。」
、「蕭宇男說司機是他僱用的,所以沒有跟我收錢。」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14頁),此與被告李茂祥辯稱:當時我只是開自用小客車路過,順路搭載被害人吳碧燕、蕭宇男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賺錢而已等語,顯然不符。
又觀諸被告李茂祥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MG小客車,係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計程車,此有該車輛之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然是屬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用計程車,則衡情,被告當不可能任意在路上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且一般民眾也不可能在路旁任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案發前一天,綽號「也將」(台語發音)之男子至潮州鎮光華路98號找我,要我隔日至屏東市郵局搭載他,於95年6 月22日上午9 時15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至屏東市郵局搭載他及一名不詳姓名之中年人,順路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前車牌站前,他們2 人就下車,跟一位老婦人講話後,老婦人就上我車,向我說要到內埔,後來又說要到中林村,老婦人就下車至她家中拿東西,再至龍泉郵局領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知綽號「也將」之男子曾在案發前一天找被告李茂祥擔任司機工作,參以被告蕭宇男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綽號亦叫「也將」(台語發音),及被告李茂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21、22日與被告蕭宇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繫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茂祥認識被告蕭宇男,且於案發前一日受邀擔任司機無誤。
是被告李茂祥嗣後辯稱,其不認識蕭宇男,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茂祥於本案中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蕭宇男等人,以便被告蕭宇男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卻未獲得相當之酬勞,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碧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因係有被告蕭宇男招喚被告李茂祥所駕車輛,故其不認為應由其給付車資,故未曾付款給被告李茂祥等語明確,而被告蕭宇男、李茂祥亦均稱被告蕭宇男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曾給付車資給被告李茂祥,則被告蕭宇男既未自車資中獲得利益,其又顯不可能憑白無酬地駕車搭載被告蕭宇男與被害人等人,故顯見其應係自被害人被騙款項中瓜分得利。
㈤再者,被告李茂祥於警詢中亦先後供稱:「當時我向羅振川說:我搭載朋友,朋友向人騙到一條20幾萬。」
、「蕭宇男有找過我1 次,蕭宇男開口問我:警方是否有查到你,並問我有沒有說些什麼。
我回答蕭宇男說:警方已經查到我的車子了,並有錄影帶拍攝到,所以我沒有辦法辯解了,已經將事實告訴警方了。」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偵查卷第16頁),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李茂祥早就明知被告蕭宇男等人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所詐騙之金額為20幾萬元,況且,倘若被告李茂祥並非共犯之一員,則衡情,被告蕭宇男豈會挑選被告李茂祥之車輛犯案,更不可能讓被告李茂祥知道渠等所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金額為20幾萬元,故可見被告李茂祥與蕭宇男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李茂祥與蕭宇男及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敘如下: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邱文燕等人。
㈢緩刑之宣告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李茂祥、蕭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茂祥、蕭宇男與前開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李茂祥、蕭宇男不思正當工作,竟利用被害人年老,且智識淺薄之機會,向被害人欺瞞遊說施以詐術,企圖藉以詐取金錢,而獲不義之財,完全不顧被害人將因而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嚴重打擊,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李茂祥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完全未見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蕭宇男則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其犯罪所分得之新臺幣陸萬元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被告蕭宇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偶發初犯,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其確實改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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