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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 號、96年度偵字第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前開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將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予撤銷,亦告確定。
庚○○另又於93年11月19日,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88 號裁定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戊○○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1 號與94年度訴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 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5年6月2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2 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
㈡又庚○○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庚○○先前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鐵攤架及煎盤1 組,得手後並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綽號「阿義」男子,變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已朋分花用殆盡,庚○○並將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丟棄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墓處,嗣為警尋獲。
㈢戊○○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中一塊白鐵製擋板賣予不知情之綽號「阿義」男子,所得價款500 元已花用殆盡,另一塊白鐵製擋板嗣經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己○○;
另竊得附表編號4 之鋁門後,本擬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時,因發現警察巡邏至該處,而將鋁門丟棄在該處,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 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因戊○○供述而查獲上情。
㈣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途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06 號時,突因機械故障拋錨,戊○○見狀乃託請不知情之路人陳慶龍協助推車,嗣戊○○見有更多路人前來協助推車時,因恐引起警察注意查緝而自行離去;
復為求加速逃離現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再持上開T 型板手1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
得手後,正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時,因該自用小貨車後輪掉入路旁水溝,而遭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上蚶5 之2號前方約1 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T 型板手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及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己○○、丁○○、辛○○及壬○○之證述及證人陳慶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飛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錄影拷貝照片3 幀、照片15幀附卷可參,此外,並有T 型板手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 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持以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戊○○持以供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用之梅花板手及持以供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用之T 型板手各1 支,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上開所述之「兇器」。
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 、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 罪;
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庚○○與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且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參),惟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具高中肄業、被告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庚○○用以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被告戊○○用以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梅花板手1 支,雖分別為被告庚○○及戊○○所有,惟均已遭棄置不知所蹤,亦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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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標的 │被害人 │得手財物 │
│號│(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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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 月│庚○○│屏東縣屏東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林勝喬 │車牌號碼S8- │
│ │3 日凌晨│ │和平路74巷1 │人之生命、身體、│ │5438號自用小│
│ │零時許 │ │號前 │安全構成威脅,足│ │貨車(嗣已發│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還林勝喬) │
│ │ │ │ │型螺絲起子1 支,│ │ │
│ │ │ │ │竊取自用小貨車1 │ │ │
│ │ │ │ │輛。 │ │ │
├─┼────┼───┼──────┼────────┼────┼──────┤
│2 │96年1 月│庚○○│屏東縣屏東市│共同竊取白鐵製攤│甲○○ │白鐵製攤架及│
│ │3 日凌晨│戊○○│和生市場大門│架及煎盤1組 │ │煎盤1 組 │
│ │1 時3 分│ │處 │ │ │ │
│ │許 │ │ │ │ │ │
├─┼────┼───┼──────┼────────┼────┼──────┤
│3 │96年1 月│戊○○│屏東縣屏東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己○○ │車牌號碼D9-4│
│ │4 日上午│ │謙仁巷1 之1 │人之生命、身體、│ │882號自用貨 │
│ │11時許 │ │號處 │安全構成威脅,足│ │車之兩側白鐵│
│ │ │ │ │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製擋板2 塊(│
│ │ │ │ │板手1 支,竊取自│ │其中一塊嗣已│
│ │ │ │ │用小貨車兩側白鐵│ │發還己○○)│
│ │ │ │ │製擋板 │ │ │
├─┼────┼───┼──────┼────────┼────┼──────┤
│4 │96年1 月│戊○○│屏東縣屏東市│竊取鋁門1 片 │丁○○ │鋁門1 片(嗣│
│ │4 日下午│ │光華里福光街│ │ │已發還丁○○│
│ │4時許 │ │64巷29號空地│ │ │) │
│ │ │ │處 │ │ │ │
├─┼────┼───┼──────┼────────┼────┼──────┤
│5 │96年1 月│戊○○│屏東縣屏東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辛○○ │車牌號碼WG-2│
│ │23日中午│ │瑞光路之國仁│人之生命、身體、│ │232 號自用小│
│ │12時許 │ │醫院旁 │安全構成威脅,足│ │貨車1 輛(嗣│
│ │ │ │ │供兇器使用之T 型│ │已發還辛○○│
│ │ │ │ │板手1 支,竊取自│ │) │
│ │ │ │ │用小貨車1輛 │ │ │
├─┼────┼───┼──────┼────────┼────┼──────┤
│6 │96年1 月│戊○○│屏東縣萬丹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壬○○ │車牌號碼SL-7│
│ │23日下午│ │上蚶5之2號前│人之生命、身體、│ │691 號自用小│
│ │2時許 │ │ │安全構成威脅,足│ │貨車1 輛(嗣│
│ │ │ │ │供兇器使用之T 型│ │已發還壬○○│
│ │ │ │ │板手1 支,竊取自│ │) │
│ │ │ │ │用小貨車1 輛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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