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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6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月9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三林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內,持其所有、長約50公分之鐵絲,以於鐵絲一端黏貼口香糖,並將之伸入廟內之香油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上開土地公廟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5 張,共計500 元。
得手後離去之際,即於同日6 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執勤警員在上開土地公廟旁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鐵絲1 條、100 元紙鈔5 張(業經上開土地公廟之主持甲○○具狀領回)。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主持甲○○證述香油錢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及扣案鐵絲1 條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5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甫於95年間2 度因竊取廟宇香油錢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竟復以相同模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動機、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案手法、竊得金額,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至扣案鐵絲1 條,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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