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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 月6 日10時10分許,因房租問題,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永興巷35號之2 「山翡翠庭園餐廳」(目前已停業),與餐廳經營人丙○○發生爭執。
乙○○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掃把毆打丙○○之頭部、耳朵及鼻樑等處,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鼻部挫傷併擦傷、右耳挫傷併耳鳴及臉部2 公分x2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由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而是她打我,我只有擋她。
我只是去拿房租而已,她在那裡吵吵鬧鬧,她打了我以後,大小聲像發瘋一樣自己撞櫃臺邊的牆壁,又拿掃把打我,我就站在那裡,讓她打個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她打得很高興,我沒去驗傷,我不想多事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
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證人即前「山翡翠庭園餐廳」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雖未目睹案發經過,但於案發當天11點到達現場時,曾聽聞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毆打,當時告訴人眉宇之間有紅腫傷勢,情緒甚為激動(本院卷第53頁),並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 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案發,係因被告主動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理論房租爭議所致,並非告訴人邀約被告前來,故告訴人主動毆打被告,復設計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極低。
且告訴人當時正在從事營業前之準備工作,依常情,告訴人為使餐廳正常營運,衡情不會主動在自己的餐廳內滋事,以免影響餐廳營業或損壞餐廳設備,故被告辯稱當天未毆打告訴人,反遭告訴人毆打云云,尚與常理有違。
再者,被告自稱未出手,反遭告訴人毆打,導致「眼睛附近流了很多血」(被告陳述參照,本院卷第24頁背面),傷勢堪稱嚴重,且其既認告訴人積欠房租,又無端遭告訴人毆打,內心必感憤怒不平,一般人應會就此向對方要求賠償或提出告訴,以爭取公道,惟被告事後竟未前往醫院驗傷,復未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在本院審理中甚至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背面),其反應實有悖於人情。
況且,本件並無法院之確定判決,要求告訴人應向被告給付被告所稱之房租,告訴人亦自信毋庸配合被告要求,溢繳多餘之房租,亦即被告之要求於當事人間尚有爭議,而被告又未對告訴人提出其他之民、刑事訴訟,故告訴人實無自行偽造傷勢,誣告被告,以此迫使被告放棄收租或與其和解之動機存在。
因此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㈢因本件告訴人之前後指述尚無重大歧異或違背常理之處,復有證人甲○○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可供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被告之辯解又不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堪認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其明知與告訴人有房租爭議,竟不尋求以法律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率爾毆打告訴人,且集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要害,意外導致死亡或重傷之危險性甚高,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事後非但未主動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和解,反而一再飾詞辯解,欲將責任轉嫁與告訴人,無任何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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