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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96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路20號之「三山國王廟」內,為竊取原懸掛在牆上之功德箱內財物,竟利用管理人不注意,將原本以鐵鍊、鐵絲纏繞、固定於牆上之功德箱解下,並持供桌上盛舀香灰使用之金屬湯匙1 把,著手撬挖該功德箱箱蓋邊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聽聞該廟管理人丁○○走近之腳步聲,倉促鑽入供桌下躲藏而不遂,嗣為丁○○召來眾人圍捕並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慧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除據提出殘障手冊附卷,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智能及精神狀態結果,亦據判斷其說話較沒組織;
對抽象名詞之分辨能力不佳;
思考緩慢等情,有該院97年3 月26日屏安醫字第0970082 號函附屏安刑鑑字第970203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茲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參與各項訴訟行為之客觀表現,亦認為欠缺為完全陳述之能力,遑論就後開關於證據取得瑕疵等重大程序事項具體表示意見,爰依前開規定,於審理期日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㈢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方法,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警詢中曾遭警員毆打,雖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切合法,然就本院當庭播放其警詢錄音內容,一度出現被告對警員詢問內容積極否認之際,現場突然傳出疑似以竹片敲擊硬物聲,旋即聽得在場有人以命令口吻要求:「來!脫褲子,脫褲子!」「脫褲子,扳開!」並伴隨有旁人笑聲,緊接其後則為被告以哀求之聲調表示:「大仔(台語『老大』)!你不要揍我啦!我會怕耶!不要揍我啦!」「我就怕被人家打!」等異常情節,經本院問其緣由時,除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稱該要求脫褲子者係當時在場參與詢問之巡佐李尚宏所為外,兩名證人對警詢中何以出現此不尋常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自難認為檢察官就被告警詢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經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廟內拜拜,即見湯匙插在功德箱上,旋於伸手去取該湯匙之際,為管理員發現云云。
惟查,前揭時地被告係因聽聞該廟宇管理人丁○○之腳步聲,隨即鑽入供桌下躲藏,並遭圍捕報警而查獲;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該原本以鐵鍊、鐵絲纏繞固定於牆上之功德箱已經解下並置於地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 元雖尚未被取出,然箱蓋邊緣則已遭破壞撬開,僅大小尚不足供人手伸入等情節,業據證人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2 幀在卷可參。
衡情,以功德箱乃一般廟宇供信徒自由投置香油錢之所在,時有不肖之人以此為竊取對象,苟如被告乙○○所言,其進入上開廟宇時,果已發現該功德箱遭人解下,並以湯匙插在其上,則其為免瓜田李下尚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無端伸手去取該湯匙在先,嗣聽聞有人前來,猶鑽入供桌下躲避之理,是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著手竊盜而撬挖上開功德箱,因尚未得財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
公訴意旨以竊盜既遂之法條起訴,因依現有合法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已經實現該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故有未洽,然其起訴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其前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其本件犯罪時,係處於因智能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有該院97年3 月26日屏安醫字第0970082 號函附屏安刑鑑字第970203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又其減輕事由有二,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72年2 月21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年24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另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使用之手段、工具,雖未至竊得財物,然已造成被害人功德箱箱蓋遭破壞之結果,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仍百般飾卸,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其犯罪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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