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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幫助共同」均更正為「幫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幫助共同」,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幫助」。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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