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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 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且曾二度因施用毒品前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然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次施用,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扣案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 且該等物品既供施用毒品, 衡情應已沾黏毒品, 難以析離, 故應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6年3 月14日以屏檢瑞洪96毒偵452 字第07157 號函, 檢送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函請本院併辦被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止間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惟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
因連續犯本質上原屬數罪, 故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 應視具體個案, 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 均應認係數罪併罰。
㈡次按, 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 均將時間接近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故自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原則上即應將之回復數罪原貌, 分論併罰。
此外, 施用毒品初期, 均因產生欣快感與正面作用, 而使施毒者自願再行施用, 故在尚未成癮前之施用毒品行為, 不能視為必然之反覆施用而屬包括一罪。
至於成癮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雖有可能係受毒癮發作時之不舒適感所驅使, 然亦有可能係受朋友或環境之誘惑, 而出於吸毒者之自主決定。
且在毒癮未發作前, 吸毒者亦可選擇各種戒毒方法避免繼續吸毒, 故不能認為「施用毒品必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而屬包括一罪。
本院因認自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均係為滿足各次慾望而產生之各別犯意所驅使, 可以獨立評價, 應分論併罰。
是以, 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 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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