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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鐵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30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鐵鎚及鐵斬各1 支,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 號前沿海防波堤處,以所攜帶之鐵鎚及鐵斬各1 支,竊取王順風所有之白鐵水管(直徑4 吋)2 支,得手後,藏放在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2號住處旁之樹下,並以枯樹枝掩蓋其上,欲留供日後搭建車庫柱子之用。
嗣於96年2 月4 日19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及鐵斬各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順風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鐵鎚及鐵斬各1 支扣案足佐。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鐵鎚及鐵斬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案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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