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向租車行租車,以達其詐取他人汽車之目的,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