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384,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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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中獎紅包袋拾陸個、簽章紀錄表拾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肆張、台號倍數換算表壹張、六合彩手冊紀錄表壹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基於反覆、延續賭博財物之故意,提供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3之43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任「六合彩」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地點,先選擇以「港號二星」、「港號三星」、「臺號」方式簽注,繼而自行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 、4 、6 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支之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至100 元不等,凡簽中「港號二星」者可得5,70元彩金,簽中「港號三星」者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臺號」者可得倍數表所載倍數約900 元至2,700 元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圖利。

嗣於96年2 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6年聲搜字第143 號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中獎紅包袋16個、簽章紀錄表10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4 張、台號倍數換算表1 張、六合彩手冊紀錄表1 本、帳冊1 本等物。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兼與其他不特定之柱仔腳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二)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且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乃符學理所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甲○○自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2 月15日16時30分許被警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局,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道德風俗,惟每期經營達僅1,000 元至3,000 元之金額,為警查獲之際亦未扣得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等工具以觀,顯見其經營規模及所獲利益甚微,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中獎紅包袋16個、簽章紀錄表10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4 張、台號倍數換算表1 張、六合彩手冊紀錄表1 本、帳冊1 本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速偵字第35號卷96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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