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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朱益宏(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購車使用,遂由甲○○為買受人,朱益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46 之1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6003-MJ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8,488 元,除頭期款179,000 元外,餘款分48期繳納,自94年9 月8 日起至98年8 月8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付款14,156元,甲○○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福灣公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75 巷67號,並於94年8 月18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甲○○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朱益宏使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甲○○拒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任由朱益宏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福灣公司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時買車的人是朱益宏,因為他信用不好,他才叫伊以伊的名義買車,事後談成後伊有在場,但買車的過程都是朱益宏談的,交車時伊有去云云,經查,上揭被告為買受人,朱益宏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福灣公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75 巷67號,並於94年8 月18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被告嗣未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訪視客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亦坦承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簽名,足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福灣公司追償無著,又偵查中共同被告朱益宏於偵查中供稱:車是伊在開的,伊的信用不好,所以用甲○○名字買車等語(見他卷第2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朱益宏使用,是本件雖係被告以其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朱益宏為連帶保證人且參與洽談過程,渠2 人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知之甚詳,被告拒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而朱益宏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竟擅自將車輛遷移他處,渠等顯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與朱益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朱益宏雖不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債權人福灣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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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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