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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 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徒手竊取白鐵水塔及不鏽鋼保險桿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竊取之白鐵水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不鏽鋼保險桿之價值則為200 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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