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02,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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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藥錠貳拾玖顆及碎錠壹塊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驗餘後為29.5顆」應更正為「29顆及碎錠1 塊」及第6 行所載「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34.407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餘重量17.194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藥錠29顆及碎錠1 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MDMA,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280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第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驗前重量17.213公克,驗後重量17.19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 紙卷可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僅得行政上沒入銷燬,而沒入銷燬性質既係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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