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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元以下(300 元乘10乘3) 。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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