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17,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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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是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問題。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 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件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為抵償向地下錢莊積欠之利息,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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