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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2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茲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亦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2 副及賭資新臺幣1,96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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