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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車裝無線電話主機壹具、天線壹支及發話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車牌號碼IZ-八八九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7R-1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殊無可取,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久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無線電話機1 組(含車裝無線電話主機1 具、天線1 支及發話器1 個),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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