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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巷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ENWOOD 牌、TM-732A型無線電話機壹組(包括主機壹具、天線壹支及發話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每日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貪圖一時聯絡之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機,惟未有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情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KENWOOD 牌、TM-732A型無線電話機1 組(含主機1 具、天線1 支及發話器1 個),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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