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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因幫助他人詐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非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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